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即陶昌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陶昌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陶昌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陶昌文之遺產管
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其後積
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即將進入分配清償各債權
人階段,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陶昌文之遺產管理人
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復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情,亦據其提出律師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郵局函、監理所函、銀行函、國稅局函、遺產稅申報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公告、
民事執行處函、參與分配狀、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均影
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3年
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撰寫民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出
庭言詞辯論、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仍
有積欠高額稅金及債務未為清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2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一併敘明。又
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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