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假扣押,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827號提存書),併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395號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
,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因資
力問題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因假扣押執行程
序無續行之實益而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於107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函到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聲請人提損害賠償訴訟,經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㈠132,53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
),㈡132,533元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是本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額(132,533+7,226=139,759)既已確定,相對人
本可對讓提存金有所主張,然迄今遲未有所主張,於相對人
可獲賠償之情形下,在1,360,241元範圍內自是合於應供擔
保原因消之要件,爰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
證信函、撤回強制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而本件就扣押執行所生損害,雖經相
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確定在案,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已就損害為清償之證明,除無法認定相對人有
無怠於受領之情形,亦無實際清償日得以計算損害賠償之總
額,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對擔保金強制執
行,推認聲請人有為清償之事實,況於聲請人未為清償前,
日後是否有債權人亦對該擔保金聲請執行亦屬不明,難認本
件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業已賠償,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