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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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異 議 人 許志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
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1839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同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
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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