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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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蘇伯仙
相 對 人 程閔星
洪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
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
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
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遂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1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
議暨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1
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實無額。惟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
序固已撤銷在案,然尚難以此遽認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
。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就本
件就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可憑,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
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程閔星則於112年11月2日
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25萬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影本、相對人程閔星之民事起訴狀(上有本院收狀日期印
戳)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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