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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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開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樓恩
相 對 人 柯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7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
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307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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