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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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
519 條明文。是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
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
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
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
債權人聲請退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審查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茲因
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
司促字第211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8
月9日依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補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330元,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如數繳納完
竣。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6,33
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33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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