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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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李鵬舉
相 對 人 蘇琪羽即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1602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11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函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第26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602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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