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塗○霈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塗○全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張○琇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黃○翔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騰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陳○后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塗○霈、相對人即被告黃○
翔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為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首揭規
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
塗○霈、被告黃○翔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塗○全、張○琇、黃
○騰、陳○后、徐○琳(真實姓名均詳姓名對照表)稱之,合
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48元(算式:8480元×1/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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