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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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25,915元,關於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
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
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
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民
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25,915
元之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後,就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經鈞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聲請人
撤回起訴,全案確定,無損害相對人之虞,本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人,下稱陽信商銀)與第三人吳耀驊(即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前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1,6
25,91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
,並據聲請人撤回上訴及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全案
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損害相對人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
情,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聲請人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
暫予停止,致相對人陽信商銀原可受清償債權之程序受有障
礙,則其是否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
且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全部勝訴,又
復未見聲請人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已賠償相對人陽信商
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謂本件已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查,聲請人於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業以
存證信函定20日間催告相對人陽信商銀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陽信商銀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本院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
陽信商銀部分,堪認合於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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