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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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黃雲宏即中港安全帽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且已告確定在案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
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
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次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9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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