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收養A1 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A1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
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
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
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
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
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
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
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
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
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
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
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
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
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
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
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
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A1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A02於
108年7月16日結婚,因收養人希望照顧被收養人,為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
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0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A02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
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函文、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影本、被收養人生父
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
、家庭戶口簿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A1 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2年8月20日與收養
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A02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
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2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
1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被收養人生父甲○○提出經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
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夫妻未來仍會繼續同住生活,本
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而被收
養人生父非本會訪視對象,故本會無法就被收養人生父出養
之必要性進行具體評估。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目前
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目前收養人自營金屬拋光事業,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負擔家中支出,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夫
妻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齡約4年多,其等自認能互相協
調配合生活。而收養人自述希望被收養人與生父之聯繫不要
太頻繁,但收養人也稱還是會尊重被收養人之尋親意願,本
會認為收養人之尋親態度較為保守;收養人尚稱即使收養人
夫妻離婚,收養人仍會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本會評估
其收養承諾度高。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
現年約12歲,其平時居住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母、伯父
照料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生母會提供生活費,而被收養人來
臺期間,則由收養人夫妻一同照顧,收養人夫妻對於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有初步規劃。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
,惟因被收養人到台生活時間有限,故本會較難以評估其生
活適應情形。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自述能理解收
養之意涵,其也自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且相當期待能來臺
灣與生母團聚,故其同意被收養。4、綜合評估:本會評估
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婚姻生活亦屬穩定,而被
收養人自認生活適應狀況屬正向,對於被收養有肯定意願,
本會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屬自然,惟本會本次
未能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
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2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按。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收養人之身體狀
況及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
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
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
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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