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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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趙○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
)之生父戊○○於80年2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並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多年,為使其等間之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
力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查:
㈠、被收養人丁○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113年1月12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且本件收養,已得
被收養人生父戊○○、被收養人配偶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言
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乙○○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
。惟被收養人丁○之父戊○○於113年1月12日到庭陳稱:被收
養人很小的時候生母就離開,彼此沒有聯絡,生母沒有付過
扶養費等語;且被收養人丁○於同日亦到庭陳稱:我從幼稚
園、國小時就與收養人同住,從小都是收養人接送我上下學
等語。是被收養人生母乙○○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毋庸經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母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
財力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是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30日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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