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仁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敏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為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再按,認可收養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
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
附具下列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
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
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民
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被收養人乙○○應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收養契約書。被收
養人乙○○之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若生母可親自出
庭表示意見,則無庸出具)。被收養人乙○○之健康檢查表
。被收養人乙○○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被收養人乙○○
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收養人
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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