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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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聲明應合法、可能、確定,以決定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法院無從判決,此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定義務
,惟訴之聲明雖用語錯誤,法院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而以
符合原告真意之聲明而為判決。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訴之聲明要變更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增加第5項聲明
:請勿再以之前違法判例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依前揭意旨,訴之聲明應以原告之請求得作為法院審判
之範圍始為合法,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其起訴狀第一項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國家
賠償法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仍為適法之聲明,本院得以此為審酌,而其餘聲明「
二、裁判費用及訴訟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基於公平
程序命被告提供舉發證據影像,當庭勘驗及譯文;四、書狀
應註明台中市交通裁決處國賠第0000000號;五、請勿再以
之前違法判例做依據」之部分應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尚非可供本院判決之訴之聲明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範),對原告掣開第G
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GT0000
000號通知單)。惟員警舉發所依之理由與密錄器影像有所
違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行使於中山路迴轉之事
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仍以舉發違規
事實乃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
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系
爭處分,顯有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解釋
闖紅燈之要件為越過停止線、駛到路口中央、開到對面車道
,則被告系爭處分與事實相違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名譽權、自由權甚鉅,且具有因果關
係,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法
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處分歷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
75號、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26
號裁判(下稱行政訴訟歷審裁判),確認原告確實違反系爭
規範,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有據,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權機關所為有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受拘束,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以該
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即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另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
與法律認定」,如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無分別做不
同規範目的,非有特殊情況,亦應承認其有確認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參照)。簡言之,基於
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
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故
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
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
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範
,對原告掣開GT0000000號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
告仍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有違反系爭規範之事實,於109年7月30日以系爭處分裁處
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系爭處分,遂提
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維持系爭處分確定等情,有GT0000
000號通知單、系爭處分、行政訴訟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7、39-62頁),足認系爭處分乃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所為之處罰,
核屬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
上效力之行政處分,且系爭處分亦經行政法院救濟程序維持
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處分為合法有效,
且具有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本院尚不能
否認系爭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
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自不容透過本件訴訟,爭執該處分之
合法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為公務員職
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亦即,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者,國家始應對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以系
爭處分對原告裁罰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並經行政法院認定
合法有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經辦系爭處
分相關事項時,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證明
被告作以裁處之事實有誤,惟本院受到系爭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及確認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密錄器影
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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