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
在大陸結婚,於89年6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約1個月即離家未歸,原
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乃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
,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個月後即離家未歸,原告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兩造乃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
酌被告婚後離家,於8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
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
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
高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
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