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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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除努力工作亦協助
處理家庭事務,並對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而被
告時常情緒失控破壞家中物品與原告發生爭執。更於平時用
餐時,於原告面前與男網友視訊聊天,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
溝通,惟被告回家後竟然破壞家中物品、發脾氣,並拿起拖
把攻擊原告,攻擊力道猛烈,甚至將拖把打斷,致使原告全
身上下都是瘀青流血。又原告與被告討論兩造婚姻時,被告
向原告稱等到其拿到身分證,就要與原告離婚,亦同時表示
於被告拿到身分證前,同意不干涉彼此生活,且僅在乎原告
拿了多少錢,縱使原告表示要搬出去住,被告亦僅在意要給
原告多少錢,顯無繼續維持婚姻家庭之意思。又原告因上開
因素,業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然被告亦僅係冷言詢問「鑰
匙留下了嗎?」,且同時表示「出門了就希望再也不見面
免的兩看相厭」,後於原告表示其不會原諒被告見網友一事
時,被告更突然語帶威脅稱「我看你過得太舒服了」、「你
就繼續跟我幹到底吧」、「你所有的衣服我從現在起都會消
失」、「你的車也看好一點」,足證被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姻
無任何挽回之意欲。
二、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暴力相向之行為,亦有被告所傳喚之被告
女兒丙○○到庭證述。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天已搬離,目
前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期間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且亦無以任何作為嘗試修復兩造已有破綻之感情基礎,而
原告目前亦無任何與被告修復破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無
任何回復之可能,而被告歷次陳述均係說明原告未搬離前生
活狀態,被告答辯兩造目前還有聯繫顯屬不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網路上與其他人往來等情事,至於原告所
述爭吵之事,已是多年前之事,該次爭吵後兩造早已互相原
諒,並仍繼續生活2年多,足見兩造爭吵後已修復關係,並
無原告所述可歸責被告之情形。
二、原告經常出入酒店、夜店,另結新歡,為與女友雙宿雙飛,
背棄婚姻離家出走,不可歸責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原告
在葛瑪蘭之星飯店內,與某女子相處,被告趕到現場,原告
卻不理會;112年3月23日原告與女友雙宿雙飛,早晨外出用
餐返回住處、在門口吸菸,皆有錄影及照片可佐證。又兩造
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8月8日對話截圖內容記載「…當初的
妳,我在家,我在你面前,妳都可以跟我說一句…」、「不
用去找我媽媽說什麼啦,也不用叫我媽來跟我說,…」等語
,兩造回顧雙方感情可以交流、修復的,且被告有找原告母
親修復兩造的感情,兩造婚姻並無破裂或不修復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時,被告情緒失控並有攻擊原告之事
實,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111年
12月14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經證人
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罵過或打過原告
?)答:有看過媽媽打爸爸。」、「(問:爸爸哪壹年沒有
跟你們同住?)答:111年11月。」、「(問:從爸爸搬離開
之後,是否有看過原告與被告聯絡的狀況?)答:沒有。」
等語,堪信屬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出入酒店、另結新歡,破壞婚姻關係具有可歸
責性,並提出照片、兩造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等事證,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原告稱:「你說等到你明年拿身
分證,你就要跟我離婚,那這段期間,我不管你,你不管我
,是嗎?」、被告稱:「嗯。」、原告稱:「你確定?」、被
告稱:「確定,確定。」、原告稱:「這段期間你交男朋友
我不管你,我交女朋友你不管我是嗎?你是這意思嗎?」、被
告稱:「嗯。」、原告稱:「那我基本買一買也要兩三萬吧
?你確定,所以我們現在講清楚,到明年大概反正我記得二
、三月辦的,到明年你拿身分證以前,我不管你你不管我,
是不是?」、被告稱:「是是是。」、原告稱:「時間一到
離婚,對嗎?」、被告稱:「嗯。」、原告稱:「馬上辦離
婚?」、被告稱:「對對對,總不可能我今天拿身分證我們
今天就去辦離婚吧?人家也應該沒辦法那個吧?」(卷第33、
35頁)等語,顯見兩造於上開對話時,被告皆有明確回覆,
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再者,縱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舉證原
告確有另結新歡等情事為真,然兩造吵架分居後,彼此對於
交友之情形皆已同意不互相干涉,甚至已達成離婚之共識。
五、復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第151、153頁)
內容所示,係因先前兩造相處、被告結交網友等問題互相指
責攻訐,被告不得僅以分居後有以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兩造間
有情感之聯繫,應以實質上兩造對於婚姻維持是否皆有意願
為判斷,況被告亦對原告表示「沒有聯繫的必要了」、「誰
想聽你說這些你去找別人說。我想清淨過日子,就這樣,封
鎖了」等語可知,被告顯無與原告交流、修復之意,故被告
提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有情感聯繫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
分居以來確有情感交流、修復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雙方已無夫妻情感,亦未見卷內有何事證足佐兩
造於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堪認渠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分居迄今並
未就彼此間相處難題妥善化解、溝通,反而可窺見被告主觀
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因而兩造均放任分居狀態
持續,並同意彼此得另結交對象直至兩造離婚。兩造間顯已
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責性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戊○○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兩造
分居前,聚會與旅遊時兩造互動良好、自然的情形及被告無
可歸責性等(卷第137、195頁),惟兩造分居前曾與友人聚
會或出遊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若兩造於上開聚會或
出遊時互動良好,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婚姻破綻無關,且兩名
證人無法證明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責性為何,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或與本
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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