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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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8日在
越南結婚,於同年9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
婚後約1年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
,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㈢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離家
出走,行方不明,於9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
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
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從
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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