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於109月中突離家未回,經原告
多次聯繫無果,已構成惡意遺棄。嗣原告聽聞被告故意犯罪
被判刑6個月以上,目前通緝在逃中。又兩造事實上分居已3
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自109年中即未曾再回家,未再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亦
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
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裁判參照)。經查:
1.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1
1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89頁至109頁)。觀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
被告前於109年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9罪)、有期徒
刑1年11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1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8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1年4月(共2罪)、1年3
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於被告
離家後,幾經尋找未果,嗣經被告朋友轉述被告遭判有期徒
刑一事後,原告聲請鈞院調取被告前案資料,始知悉上情,
乃於112年7月5日(參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再被告長期離家迄今未回一節,已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現正被通緝中。復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
原告現階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安排、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故本會
認為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受原告外公、外婆照顧狀況穩定。另就原告所述被告
被通緝中,若未來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按照繼續性原則
,宜繼續由原告方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
談,並不清楚被告對於本案意見,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
等語。被告部分則因:「本會社工於112年9月8日寄出訪視
調查說明書至被告戶籍住址…,後於112年10月2日本會社工
至被告戶籍住址探訪,並投遞訪視未遇單,並請被告10日內
回覆,但超過10日仍無回應,故本會無法針對被告進行訪視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
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
82號函檢附之回覆單附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依原告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
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
。又考量被告現逃亡通緝中,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
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
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
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
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
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