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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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丙0000000000000(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在臺中居住4年,嗣因
被告工作因素移居新北市,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復搬回臺中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婚後被告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偶有家暴行為,然原告為維持婚姻而予以容忍,未曾
驗傷或通報,惟近半年來,原告發現被告有吸毒惡習,更因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且將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兩造
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及1
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前案資料及通緝資料、社工訪視報
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兩造既然無意共同生活,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任何
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
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
入,且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而過往原告因工作之故,其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有限,然有關子女的照顧事宜均由原告所安排
,如安排由原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儘管原告對女未來照
顧規劃以及經濟能力仍有待衡酌。就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毒品
相關案件被遣返出境,且本會查詢相關系統,被告甫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本國,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入境之可能
性,而未成年子女現居於東埔寨,本會亦無法了解其意願及
想法,因此本案無法提出具體建議,但倘若被告確實有不利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建議宜優先由原告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建請鈞院
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
2年10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被告無法以電
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可佐。
㈢本院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000年0月
間迄今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至今未再入境本國,目前通緝中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安排由其母親照顧,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及受照顧型態,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離婚部分)、1,0
00元(親權部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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