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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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
結婚,並於同年11月5日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於婚
前固曾來過臺灣,然自兩造92年結婚起,被告即未再來台、
音訊全無,雙方至今尚仍分居、毫無往來。兩造間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⒈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
等情,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
分居已逾20年。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
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
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
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
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
告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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