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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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
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惟被告均未來台,被告顯無維繫婚
姻之真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月27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台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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