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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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3月29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完畢,且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惟被告於74年間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逕自離家,自此失去聯繫,故原
告曾於85年間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死亡宣告獲准,詎被告因罹
患精神疾病而經安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中,並經警方於111年間重新比對被告
身分後,始發現係原告失蹤之配偶,再由社工協助原告聲請
撤銷被告之死亡宣告,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被告死亡宣告確
定。惟被告自74年間逕自離去兩造住處,原告除不知其去處
外,亦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已分居逾38年之久,夫妻情誼無
存,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則伊之母親
,伊對原告起訴離婚沒有意見,且伊自小即未見過被告,伊
長大後觀看資料,始知悉被告約自伊出生3個月左右即失蹤
,前因社工找到伊,伊才知道被告在花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3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口名簿、臺中○○○○
○○○○○112年12月7中市霧戶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之74年間即離家出走,致原
告遍尋不獲,還曾對被告聲請為死亡宣告獲准,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8年等情,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
死亡、111年亡字第54號撤銷死亡宣告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應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不久,竟自74年間因與原告爭吵
後即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8年之久,期
間原告因無法尋得被告,亦不知被告生死,還曾向法院對被
告聲請死亡宣告獲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1號撤銷
前開死亡宣告確定),則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
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
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與原告同住,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本件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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