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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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受委任)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履行同居
等事件(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
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被告即聲請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則聲請
命乙○○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之
家事訴訟事件及聲請履行同居等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出於兩
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黃
○○。兩造之婚姻初始尚稱美滿幸福,惟自兩造之次子出生後
,甲○○即未外出工作,生活重擔全由擔任職業軍人之乙○○一
肩扛起,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悉數交
予甲○○做為家庭生活開支,乙○○之存款及存摺、印章亦由甲
○○管理使用,而甲○○每月僅固定給予乙○○生活費5,000元。
乙○○願將所有一切均給甲○○及子女,故家中經濟大權由甲○○
操持,自己則專心在外工作賺錢,期盼與甲○○共同經營完整
家庭,詎料,甲○○絲毫未體諒乙○○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上班
族,竟恣意花用乙○○之所得,經常領取1、20萬元存款,每
月花費高達10餘萬元,經詢問用途,甲○○亦支吾其詞,且於
金錢不敷使用時,甲○○更要求乙○○對外借款支應,導致家中
經濟日漸拮据,迄今負債600餘萬元。乙○○多次向甲○○反應
無法負擔如此龐大開銷,請甲○○撙節用度,然甲○○依然故我
,乙○○無奈向甲○○取回存摺等,自行管理財務。
㈡、近年,甲○○開始沉迷宗教,不時購買許多宗教物品或捐獻,
且甲○○之控制慾強烈,固定會檢查乙○○及子女之手機,要求
乙○○及子女須隨時報告一切,若不如其意,便離家出走、以
死相逼,動輒揚言自殺威脅乙○○,使乙○○之生活苦不堪言。
然因乙○○在單親家庭長大,希望給子女完整之家庭,只能盡
量忍耐退讓以維繫婚姻,甲○○卻無動於衷,完全不領情,毫
無改變生活方式之意。於111年10月29日,甲○○未知會乙○○
竟帶子女離家鬧失蹤,不接電話亦未讀訊息,乙○○只好報警
協尋,甲○○始願與原告聯繫,然仍未返家。至此乙○○對甲○○
已失望透頂,無法期待繼續與甲○○共營婚姻及家庭。
㈢、綜上,兩造間本應互負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
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甲○○長期沉迷宗教、生活奢靡、索
求無度,遇有爭吵即負氣離家或以自殺脅迫乙○○,又從未盡
其協力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顯見甲○○無
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兩造間因生活、金錢觀念
差異,漸行漸遠,婚姻已然產生破綻,足以撼動互愛、互信
、互諒之夫妻生活本質,難期日後兩造能圓滿和諧,客觀上
,一般人如同處乙○○之情境,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屬可歸責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甲○○之答辯略以:
㈠、乙○○主張甲○○之金錢觀念不佳、揮霍無度等情形,皆非事實
,乙○○係藉由出售兩造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住所,使甲○○及兩造之次子搬離。
因乙○○為職業軍人,無法經常在家陪伴子女成長,甲○○父兼
母職悉心教育子女,巧心經營家庭,冀望營造舒適美滿之家
庭生活,讓乙○○得無內顧之憂,專心工作,惟乙○○不知感念
甲○○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付出,僅以甲○○偶有情緒性
反應或言語,逕認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繼續維持,難認有離婚
之正當理由。
㈡、況乙○○於111年10月29日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並非可
歸責甲○○。又兩造分居期間,甲○○仍頻欲與乙○○聯繫及表達
思念之意,足見甲○○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縱兩造因性格、
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
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甲○○對乙○○眷戀仍深,希望修復夫妻感情及維繫婚姻
之意念堅定,倘乙○○能敞開心胸誠摯與甲○○協調,並非毫無
轉圜餘地。準此,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尚難認為重大而無可回
復,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
有理由。
㈢、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貳、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約定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然乙○○竟於111年10月
29日離家,未表明何故即拒絕與甲○○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2
月5日將其戶籍遷出,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請求乙○○與甲○○同居。
㈡、乙○○於111年10月29日離家後即對甲○○不聞不問,並中斷一切
生活費用之支付,任由甲○○自行負擔,未對家庭開支盡其應
負責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
03條之第1項規定,請求乙○○自111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甲
○○家庭生活費用24,775元,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
㈢、並聲明:
⒈乙○○應與甲○○同居。
⒉乙○○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
付甲○○家庭生活費用24,775元。
二、乙○○之答辯略以:
㈠、乙○○因甲○○揮霍無度致負債600餘萬元,於無法負擔房貸及生
活費之情形下,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屋,故兩造須遷出系爭房
屋以利仲介帶客看屋,然甲○○不願隨同乙○○回彰化老家居住
,雙方因而分居。
㈡、兩造並無協議或約定如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甲○○不願意
出去工作,將養家之重擔全由乙○○承擔。兩造現分居中,依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甲○○請
求乙○○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㈢、乙○○主張甲○○自兩造之次子出生後即未工作,由乙○○獨自承
擔家計,然甲○○花費無度,致乙○○負債600餘萬元而需出售
系爭房屋,且甲○○之控制慾強烈,倘不如其意,動輒離家或
以死相逼等情,甲○○除不爭執偶有情緒性反應或言語之事實
外,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黃○○到庭證稱:兩造原本與伊及弟弟同住
在系爭房屋,從伊高三時起未再同住,自弟弟出生後,甲○○
就離職,均未工作,乙○○曾幫甲○○找過工作,但甲○○都說不
要,家裡經濟比較吃緊,因為都是乙○○賺錢,收入全交給甲
○○管理,伊聽乙○○說過甲○○會拿乙○○之印章去借款,亦知道
甲○○有向以前之同事借款,兩造因為金錢之事或細故經常吵
架,吵到似乎要離婚,另甲○○之控制慾很強,會因家裡沒錢
而心情低落,並揚言離家或自殘,甲○○比較迷信,借錢之用
途除做為家用外,會買一些非必要之物品,包括宗教物品,
乙○○對此很反感,某次週末甲○○未告知乙○○,即逕行帶伊及
弟弟去高雄住兩天,也不讓伊及弟弟與乙○○聯繫,甲○○表示
不可向乙○○低頭,本來要去某宗教場所,但因過遠而作罷,
就一直待在飯店,經伊勸告才返回臺中,乙○○因恐影響伊及
弟弟,遂將伊等帶離至姑姑家,後來弟弟稱想念甲○○,之後
弟弟就與甲○○同住迄今,伊則與乙○○同住到現在,又乙○○曾
表示因債務到期,故需出售系爭房屋,此外,兩造同住期間
,乙○○一直體諒包容甲○○,會煮飯給甲○○吃,然甲○○心情不
好都不講話,上述南下高雄之事件發生後,乙○○方決定要離
婚,起初甲○○會找伊跟乙○○說想修復彼此感情,然因甲○○常
會哭泣、情緒勒索,伊後來就不接甲○○之來電,甲○○改傳訊
息給伊,訊息內容很像複製貼上,但甲○○打給乙○○,乙○○都
會接等語,且依上開證人庭呈之手機訊息顯示,其訊息來源
為「媽媽」,自4月20日至8月15日期間有13則訊息,其中12
則均有提及「哥哥:媽媽很想你,可以跟我聯絡嗎?跟媽媽
說說話好嗎? 很愛你的媽媽留」(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黃○○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
至親,衡情應無偏袒乙○○而故為不利甲○○陳述之必要,且其
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而就兩造相處情形與態度等節,依其
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其所呈之訊息紀錄及原告之
主張大致相符,是證人黃○○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符真實。
2.另參諸原吿所提出之兩造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馬上
給我回來 等著收我的屍」、「我已經被你氣到想死了」、
「你馬上給我回來 不然我現在馬上去死」等語予原吿,被
告亦曾於日期顯示為「10/15(六)下午11:19」時稱:「
孩子顧好」、「不用找我」等語,復於日期標示為「10/18
(二)下午11:06」、「10/18(二)下午11:13」時陸續
傳送:「這麼不想要我,我跟孩子就會消失!」、「我只希
望我們不要離婚不要分開!沒辦法改變!我跟孩子就是死!
」之訊息予原吿,有兩造間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認黃婉
婷於婚姻期間確有因爭執而擅自離家或以死相脅之言論。
3.經綜參上開證言及訊息紀錄,可徵兩造於婚姻期間之感情並
非和睦,並因經濟壓力甚大,時而發生爭執,且雙方存有個
性、觀念差異而未能有效溝通,又甲○○面對問題,曾以離家
出走或脅稱欲尋死等激烈行為因應,並將兩造所生子女牽扯
期間,致令乙○○惶惑難安,足使兩造感情嫌隙增大,隔閡加
深。再者,甲○○既負責管理家庭財務,惟其未能控制開銷,
致家庭經濟出現問題,乙○○為此亦背負鉅額債務致其表達需
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此外,參以甲○○之歷次所述,可
見其就兩造之過往衝突及分居原因猶認非可歸責其自身,則
乙○○於此情形下,對甲○○不再抱有任何期待,進而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殆屬顯然。
㈣、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致感情生變,甲○○未能以妥
適方法化解爭執,長期以往,業使乙○○心灰意冷,雙方婚姻
關係持續惡化。再者,甲○○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然
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未再同住迄今已逾1年,期間甲○○僅
傳送內容重複之訊息,此有甲○○提出之訊息擷圖可佐,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甲○○有何改變溝通模式或積極展現誠意之作為
,其雖頻繁與乙○○為上述聯繫,然實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復
,反使乙○○精神壓力沉重。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
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乙○○既於此
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應已
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
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乙○○並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
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
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
㈡、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自不再負與甲○○
同居之義務。從而,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乙○○
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是家庭生活費
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且有婚姻共同
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應按
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惟若婚姻發生破
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
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
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
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
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
客觀上夫妻已有分居且各自費用之支出已難認係為相互協力
扶助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依
民法第1003條之1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㈡、甲○○主張乙○○無故離家,然其理當對家庭開支盡其責任而應
自111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乙節,已為乙○○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
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在未共同生活之情況
下,一切費用之支出應係為保障個別體之生活,已難認與維
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有涉。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倘夫妻之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將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認該一方不
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符前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查,關於兩造自11
1年10月29日起未再同居之原因始末,依證人黃○○之前揭證
述內容,可徵兩造之次子出生後即仰賴乙○○在外賺取金錢,
並由甲○○管理家庭財務,雙方因經濟狀況吃緊而時常對外借
款,嗣甲○○於111年10月29日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擅自
帶同子女離家南下並失聯,經證人黃○○勸說後,甲○○方行偕
同子女歸返臺中市,且兩造因需處理爭端,乙○○為免影響子
女,乃暫將子女安置於親屬住家,而乙○○亦因前述之離家南
下事件而決意離婚,遂未再嘗試與甲○○同住,另關於系爭房
屋部分,則經乙○○表示因債務到期而予以出售。依上開情節
觀之,乙○○未能與甲○○共同生活,係因甲○○動輒失聯及其未
妥為管理家庭財務造成經濟壓力所致,堪認甲○○就兩造分居
確具有可歸責事,且乙○○未能與甲○○同居亦非無正當理由。
㈢、從而,兩造間婚姻生活共同體既已不存在,且係可歸責於甲○
○,而甲○○亦未能舉證乙○○係無正當理由與其分居,則甲○○
本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關於兩
造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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