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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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代 理 人 林吟蘋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09年10
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10月後與相對人同住,並就讀相對人住所附近之塗城國小
迄今。惟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則會經相對人同意後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於112年6月2日放學後至000年0
月0日下午6時,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哭泣
、反抗、堅決不願意回去,其後經報警處理後,兩名未成年
子女仍堅持與聲請人返回其住所同住。聲請人等候警察到來
時,相對人之母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聲請人「髒東西
、討厭的人」等語,且不斷以「甲○○、乙○○」連名帶姓直呼
兩名未成年子女,還不斷以「後天要考試」為由要求兩名未
成年子女進入家中,指摘係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不想讀書才哭
,還籍機與聲請人不斷大聲吵架、咆哮,並在兩名未成年子
女面前不斷指摘聲請人之不是;且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願進
去相對人家中時,聲請人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在家中,
卻撥打甲○○之電話手錶大聲指摘「衝三小、搞這麼久還不進
去」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深感害怕不敢進去,此有錄影影像
可稽,顯見相對人常以生氣、罵之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當
日於警察到場時,相對人趕回家中,也不斷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面前指摘聲請人之不是,並且不斷質問兩名未成年子女「
要不要進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還是不願意,此部分有警
察之密錄器影像為證,足證經警察勸說後,相對人很生氣的
要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去收拾書包並與聲請人同住,是兩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112年6月4日同住迄今。
㈡又未成年子女甲○○陳述因相對人之母無論在功課督導或是日
常吃飯時,都會無故「一直念、一直念」,導致兩名未成年
子女甚感莫名又不知道如何發洩自己情緒,年紀尚小不知道
如何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反應及溝通,顯見兩名未成年子
女在相對人照顧之下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及心理壓力。
㈢而聲請人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絡簿,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居住期間,聯絡簿皆由相對人之母檢視,且相對人之母
曾在未成年子女甲○○聯絡簿上書寫「因為他與弟弟都要參加
『篩選測驗』,很丟臉!」、「很糟糕,孩子不知要寫那些圈
詞,我問了他也說不知道寫什麼?可否請老師明示一下,謝
謝您」、「很遺憾,孩子未把簿子帶回家,致未能如期交回
,只能再延期了,抱歉!」、「因想讓他練習多次,所以擦
掉再寫,可能忘記沒寫完」等語,可知相對人消極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外,相對人之母採用蔑視、嘲笑方式教育兩名未
成年子女。且為了使未成年子女乙○○練習書寫,不是去買一
個空白練習本,而是把寫好的擦掉又重寫,導致遭老師認定
為未完成需補寫,足證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有不當管教之情
事。而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不時
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去,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回應就開始大
聲並以威脅恐嚇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溝通,此有112年6月
28日之錄音及譯文可證。
㈣聲請人另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略以:從訪視報告第3頁之(三)
訪視情形記載:「另相對人語氣雖較為高漲」可知,相對人
情緒激動,且於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更無法克制情緒;兩
造離婚時,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僅在幼稚園接受幼兒教育,所
以並沒有關於「我的家人」之作業,益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作業內容根本毫不關心;聲請人並無拒絕照顧染疫之未
成年子女,曾與相對人溝通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
顧,詎料相對人一意孤行,嗣後又在社群網站上辱罵聲請人
,經鈞院判刑確定;且聲請人家人並無酗酒及發酒瘋情況。
況且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工作時協助支援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難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合暫與聲請人同住之情事
。
㈤綜上,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以高壓方式管教已有不當,聲請人就
暫時處分之請求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轉學就近就讀之意願,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何厝國小之教學方式有相當程度之喜
愛及了解,且熟悉學校環境,則聲請人請求移轉戶籍及協助
辨理轉學即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㈥並聲明:⒈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撤回、和
(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暫與聲請人同住。⒉未成年子女甲○○、乙○○戶籍及學籍應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聲請人第一項聲明事項我不敢有意見,小
孩目前跟聲請人住,但地址不正確,不曉得小孩被帶去哪裡
;第二項聲明我有意見,突然要把小孩轉學,對小孩不好,
小孩戶籍也沒有必要變動;小朋友剛入學成績才二十幾分,
我們買空白練習本也是教書寫,我們慢慢教,現在小孩成績
都八、九十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之裁定確
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嗣於109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兩
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方式及會面交往之過程
所生問題起爭執,迄今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
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未成年子女聯絡簿
影本、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
未成年子女們回到聲請人方後,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二有
拒學的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一曾提過相對人有警告未成年子
女們不要亂說話、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們欺騙社工,相對
人母親還曾說聲請人的不是、會打未成年子女們巴掌,聲請
人認為相對人方的行為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又未
成年子女們表示不想回相對人家,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
暫時處分,希望暫定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同住;另聲請人
考量西屯、大里往返車程太遠,故聲請人還希望暫時處分期
間,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們的戶籍跟學籍。相對人
則表示,聲請人親友有喝酒醉、發酒瘋情形,聲請人母親騎
機車載未成年子女們出門曾發生車禍,導致未成年子女們全
身擦挫傷,且現在實際上聲請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也沒讓未成年子女們參加返校日,相對人不放心由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相對人不同意暫時處分期間,
未成年子女們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在
相對人方生活時,成績有進步,又以前相對人也是往返西屯
、大里送未成年子女們上下課,故相對人也不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們戶籍跟學籍事宜。另就了解,聲
請人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份已將未成年子女們健保卡交
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聲請人也撤回,故針對此點應無暫
時處分之必要。惟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已經與聲請人同住,雖
聲請人有稱未成年子女二有拒學之情形,不過未成年子女們
仍持續在就學,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權益現階段應無受損,但
又就本會所知,兩造先前有其他民、刑事糾紛,亦似因此曾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介入服務,且相對人的照顧
、管教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是否造成未成年子女們之嚴重不
利益,致需暫定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也待評估,故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是否
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戶籍和學籍等
必要性跟迫切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2日財龍監字
第11208008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復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詳細之訪視
調查,結果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兩
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因現居地與末成年子女學校相隔較
遠,請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住處並就近轉學
。聲請人雖稱自己為未成年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然兩名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之際,即000年0月間便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至112年6月4日始因會面結
束時之交付不順利而由聲請人接回同住至今。查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照顧情況尚佳,未受嚴重不當對待或
疏忽照顧之情,相對人亦無惡意藏匿子女拒不透露行蹤之情
,且此期間聲請人尚可以通常方式與兩名子女維持穩定而頻
繁之會面、發展親子關係,聲請人亦非不可透過每次會面及
學校老師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在校學習情形。聲請人
雖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對子女有離間行為及嚴格要求學業
並有不當管教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不適之情,然查相對人本
身並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明顯失職,兩名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下,穩定就學且身心發展狀況尚符合該年紀
孩童所應有之標準,相對人及其母親之教養方式雖較為傳統
,然經家訪中心社工進行調查亦評估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
管教行為未達違反法令之範疇,另經本次調查訪視、晤談並
觀察未成年子女行為反應,雖有觀察到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
相對人方較嚴格的教養方式及成績要求感到壓力,但調查過
程中,兩名子女對於聲請人及其家人並無明顯不合理反抗、
非理性批評或拒絕會面以及因忠誠議題而刻意迴避特定問題
等受離間之表現;反之,聲請人現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應
有義務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關係,然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後,與相對人間則未有穩定之會面,反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與父親修復關係。就兩造針對子女管教之爭議,相對
人方之管教態度確實較傳統及較要求成績表現,然參酌未成
年子女在校表現與親師交流狀況,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可維持穩定之出席率與學業表現,緣親職能力除身體
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求的滿足,在情緒支持以外,亦考
量父母有無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規範之能力,以使其習得自
主能力及適應人際與社會團體規範之關係,聲請人雖自陳給
予未成年子女較多自由空間,然就日常生活管教及在校學習
表現,則較未能提出管教界線以及具體應對作為。本件聲請
主要起因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管教衝突而拒絕返家,
聲請人因此提出親權改定及本件聲請,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之課業教導及管教方式教養標準不一致,本應由父母本身
自行協調與磨合,如僅因管教衝突而變動子女既有生活環境
,反而開闢親職教養的戰場,而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穩定的
狀態,或養成兩面討好、選邊靠攏、鑽漏洞的投機心態。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
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
越必要之範圍,業如前述,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宜,且衡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應不能取代或提
前滿足本案裁判,而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故考量兩名未成年
子女過去現既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聲請人並可透過會面交往
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一定程度監督其受照顧狀況,且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反與相對人間則未有穩定之會面
規則;又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就讀幼兒園期間,
亦因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不變動學習環境之緣故,而由相
對人持續接送來往大里區及西屯區就讀至幼兒園畢業,縱兩
造現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達成共識,然兩名未成年
子女現居住地與實際就學學區均在臺中市區內,並非跨越縣
市以致有明顯不利通勤接送之情,故評估本件尚無由聲請人
暫任親權或令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以上調查,謹提請法官為裁量參考,並請
法官綜合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出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裁奪」,此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9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與相對人所
為陳述暨所提事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上開社工人員之訪
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足認兩造就目
前未成年子女如何與兩造照顧同住之方式雖無一致看法,然
兩名未成年子女先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同住時,雖以
較嚴格及傳統方式管教兩名未成年子女,然渠等並無受到虐
待或不合理之狀況發生,受照顧之情形及就學表現亦屬穩定
良好,是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不致對未成
年子女產生重大不利。再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該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前開請求暫定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同住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之暫時處分聲請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
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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