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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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在本庭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標、陳
國、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詳如下述)
,本院認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
11時40分在本庭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
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
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標、陳國、陳坤進、吳綢
、簡陳綉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里社小段第249、253、25
9、271、271-1、272、272-1、279、281、283、285、289、
3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其中公同
共有人林芝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雖列林芝齡之繼承人
林昭華為本件之被告,惟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林芝齡名下(
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而仍未辦理繼承為其繼承
人林昭華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且依前揭說明,未辦理林昭華
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以本
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追加林昭華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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