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卓志耀
被 告 卓明麗(原名:卓雨諆)
卓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及被代位人卓志耀就被繼承人卓竹雄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卓雨諆、卓佩慧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卓志耀(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卓志耀起訴部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卓佩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卓志耀之債權人,卓志耀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卓竹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
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卓志耀及被
告卓明麗、卓佩慧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為卓志耀及被告卓明麗、卓佩
慧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卓志耀財產之執
行,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卓志耀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志耀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卓佩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卓明麗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
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卓志耀及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05113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東山分局112年8月9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2581435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卓明麗所不爭執,而被告卓佩慧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卓志耀之債權人
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92年度中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司執春字第85961號)
為佐,應堪認定為真,則卓志耀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
,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
受償,足見卓志耀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卓志耀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卓志耀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如僅按卓志耀及被告
卓明麗、卓佩慧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之存款
及投資,性質可分,由卓志耀及被告卓明麗、卓佩慧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所有,亦符合公平。從
而,本件遺產應由卓志耀及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卓志耀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卓志耀併
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卓明麗、卓佩慧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各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竹雄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標示及所在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0分之147) 由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及被代位人卓志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0分之147)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7,500元 由被告卓明麗、卓佩慧及被代位人卓志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5 國泰世華存款新臺幣230元 6 聯邦銀行存款新臺幣95元 7 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11元 8 台北富邦存款新臺幣139元 9 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2039元 10 中石化2,630股 11 鴻海2,400股 12 中纖4,536股 13 合晶1,925股 14 彩晶2,000股 15 新美齊63股 16 華邦電2,000股 17 錸德255股 18 華上1,500股 19 聯電2,000股 20 彰銀906股 21 欣銓20股 22 元大金52股 23 新光金271股 24 第一金21股 25 友達2,000股 備註: ⒈編號4-9所列之金額,為繼承發生時之金額,若現狀有增減(含利息等),被告間分配應以現存餘額為準。 ⒉編號10-25所列之股數,為繼承發生時之數額,若現狀有增減(含孳息等),被告間分配應以現存股數為準。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志耀 3分之1 2 卓明麗 3分之1 3 卓佩慧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卓志耀) 3分之1 2 卓明麗 3分之1 3 卓佩慧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