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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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夜合
陳進益
陳妤如
陳佩蒂
陳怡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陳怡霖之債權人,債務人陳怡霖未按期
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35,073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
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然(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林夜合為
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即被告五人為繼承人,並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被告即債務人陳怡霖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
被告五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陳怡霖所繼
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被告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及被代位人
陳怡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信然於106年9月3日死亡,被告五人於106年10月
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一
之房地移轉由被告林夜合取得、其餘股票則於106年12月11
日移轉給被告林夜合,嗣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附表一之房地對被告五人提起撤銷移轉登記之訴而
回復為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原告始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惟被告五人早已於106年間就被繼承人陳信然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被
告五人並未怠於行使其遺產權利,本案即無進行代位分割遺
產訴訟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遺產依比例分配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
告亦可直接就被告陳怡霖取得之應有部分執行變價拍賣,亦
無損及原告之利益,爰請求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按應繼比
例以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87號債權憑證
暨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被告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1、35、43至79頁、第121
至125、1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係被告陳怡霖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固
不爭執被告陳怡霖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辯稱於
106年間已就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未怠
於行使其遺產權利云云,且有繼承股份轉帳申請書可佐(本
院卷第169至175頁),惟查,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6年1
0月30日作成之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
上開判決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難認被告所
辯可為其任何有利之認定;復查,原告對被告陳怡霖有債權
存在,且因被告陳怡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債務,且
被告之前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已使原告對被告陳怡霖之債
權無法受償,被告陳怡霖顯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被繼承人陳信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完成繼承登記
,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
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被
告陳怡霖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陳怡霖分得
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
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
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
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怡霖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信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59至64頁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 面積9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第65至68頁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夜合 1/5 陳進益 1/5 陳妤如 1/5 陳佩蒂 1/5 陳怡霖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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