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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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涂秀玲、陳斐琪、陳玟珍及其之前與現
在所屬股別,於唐敏寶及顏淑惠法官所裁定違背事實之案件
無法發揮關鍵各三分之一公證力量,流於形式,如再續審異
議人相關案件,心證已游離,難期公正,故法官涂秀玲、陳
斐琪、陳玟珍應自行迴避聲請人相關案件由其他股別續行審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或法官
負擔。㈡為達知權益,異議書狀與裁判書應一併登載於司法
院網站。㈢尚股及法官涂秀玲、陳斐琪、陳玟珍及三位所屬
股別應迴避審判及經手異議人所有案件及資料。㈣裁定書應
註明-迴避之法官是否為土股現任法官?㈤裁定書應註明迴避
之法官是否為陳航代?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
迴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上開法官應予迴避,惟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
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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