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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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參,則自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生效,茲已逾限,仍
未據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再抗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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