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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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謝○ 住○○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謝」。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梁○○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謝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梁○○於108年4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梁國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稱過去至今皆由聲請人方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父親未負擔起責任,聲請人認為既然未成年子
女方未能給予幫助,不如斷絕關係,且希望透過改姓名給未
成年子女運勢一個新的契機,故聲請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姓
氏變更為母姓「謝」;而未成年子女則表示,其自認姓氏與
哥哥不一樣很奇怪,故希望能變更姓氏為母姓「謝」。本會
評估未成年子女姓氏現階段雖未造成其生活之明顯不利,惟
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中三年級,能理解變更姓氏之影響,未
成年子女亦清楚表意「同意變更姓氏」,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姓氏變更為「謝」。此有該基金會
113年1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梁○○於109
年間已歿,未成年子女現所依附者為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
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考量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
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為母姓「謝」,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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