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1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薛鍾堯
共同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簡夏薇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淮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及
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本訴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7號):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4日結婚
,育有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男、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嗣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戊○○、丙
○○、丁○○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關於戊○○
、丙○○、丁○○3人扶養費。戊○○、丙○○、丁○○3人扶養費悉由
聲請人甲○○一人負擔。嗣聲請人甲○○於111年再婚,另有家
庭新成員需照顧扶養,惟聲請人一家為低收入戶,為此請求
相對人給付丙○○、丁○○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
,以整數計,則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應各為24,000元
,並以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數為計,則相對人應每
月負擔聲請人丙○○、丁○○各12,000元。惟念及舊情,認相對
人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丙○○、丁○○各6,000元已足。爰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三、承上認定之數額及計算比例,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各6,000元,而相對人自106年8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
為未成年子女戊○○、丙○○、丁○○3人支付共計60個月之代墊
扶養費,悉由聲請人甲○○負擔,經計算共為108萬元(6,000
360=1,0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之。
四、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離婚原因為聲請人甲○○家暴行為…徵
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為戊○○、丙○○、丁○○3人扶養
費之約定」云云,顯不實在,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後,
係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施以暴力行為,此由聲請人甲○○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自101年2月14日至醫院求診主訴情緒低
弱,夜眠差、提不起動力,有自殺意念與行為,診斷如上。
並規律門診治療至102年8月13日共45次」,另有聲請人甲○○
當時的力挽婚姻,在教會人員協助下之學習上課親筆手稿可
稽。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過往婚姻中之爭端亦與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無關。
五、至於相對人所抗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所為之不
公平約定,亦足徵相對人當時確係以不就財產歸屬進行爭執
為由,換取聲請人甲○○同意單獨負擔戊○○、丙○○、丁○○3人
扶養費用云云,惟相對人所辯毫無證據且損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況該相對人顯取得較多財產,如現金、汽車等,而婚
後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甲○○胞姊薛炳秀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
各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抗辯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僅有:「子女之監護
」、「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三項,尚
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欄位,乃舊版之例稿,故就雙方
是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進行約定,應依兩造契約之完整
內容進行探詢。
二、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第三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
,應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觀離婚條件係約定「㈠子女
之監護:子女監護權歸父親(甲○○),母親(乙○○)有探視權。
㈡財產之歸屬:房屋地址:系爭不動產過戶含土地建物歸於
甲○○(不含車位)。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母親(乙○○)不
用給贍養費及慰撫金」,可知雙方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就
涉及未成年子女事項約定時,會習慣性的在兩造姓名前加註
父親、母親之稱謂;反之,非涉及未成年子女事項部分,則
僅會以雙方之姓名約定而無稱謂。
三、另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所為之不公平約定,亦足徵相
對人當時確係不就財產歸屬進行爭執為由,換取聲請人甲○○
同意單獨負擔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離婚當時相
對人不僅將原登記在自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甲
○○,且相對人亦未額外針對該房屋之價值或該房屋之婚姻存
續期間所再行繳納之貸款部分,向聲請人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此顯於悖於常情,亦足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
確有就戊○○、丙○○、丁○○3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負擔之
約定。
四、況兩造離婚乃肇因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施以暴力行為,且相
對人當時為經濟上之弱勢,有權向聲請人甲○○請求「贍養費
及慰撫金」,實無由係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贍養費及
慰撫金」責任之理,故此亦可證系爭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
慰撫金所約定確係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僅因當
時所使用系未臚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之舊版協議書例稿
,雙方又不諳法律,始會將戊○○、丙○○、丁○○3人扶養費負
擔之約定在「贍養費及慰撫金」欄位上。況婚後係由聲請人
甲○○工作,相對人負責打理家務之模式共同協力生活,故相
對人於婚姻存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或財產之積累,亦即雙方
離婚當時,相對人連自身生活都難以為繼,絕無任何資力、
能力得負擔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更難想像相對
人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不與聲請人甲○○就戊○○、丙○○、丁
○○3人扶養費進行約定,反就無庸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等情
達成協議。
五、另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與戊○○、丙○○、丁○○3人經常互動、
來往,仍保與相對人聯繫方式,10年來聲請人甲○○未向相對
人為任何戊○○、丙○○、丁○○3人扶養費之請求,亦足證雙方
離婚當時確已免除相對人就戊○○、丙○○、丁○○3人扶養費之
約定。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戊○○(本院按
: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戊○○已於112年
1月1日成年)、丙○○、丁○○3人,嗣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
約定戊○○、丙○○、丁○○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
人甲○○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之母,不因離婚及未行使親權而免予
負擔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應依其經濟能力與聲請人甲
○○共同負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三)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
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聲請人丁○○係請求相對人定期給
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四)聲請人丁○○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聲請人丁○○之需要,與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
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以聲請人丁○○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
出為31,0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5口計算,每
月支出已逾15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而查,聲請人甲○○不動產5筆
,投資1筆,財產總額2,245,160元、106年給付總額47元、1
07年給付總額90元、108年給付總額392元、109年給付總額0
元、110年給付總額99元。相對人房地各1筆,投資2筆,財
產總額522,260元,106年給付總額75,259元、107年給付總
額62,206元、108年給付總額44,141元、109年給付總額56,2
12元、110年給付總額168,95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仍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聲請人丁○○所需
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核各情,復徵之聲請人尚受臺中
市北屯區低收補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丁○○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
。
(五)又聲請人甲○○係64年生,相對人係67年生,均正值壯年,具
有良好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情,爰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因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經酌定為16,000元,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月8,000元(16,000/2=8
,000)。
(六)又本件雖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每月8,000
元,惟聲請人丁○○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人扶養費各6,000元
,且審酌此數額為聲請人甲○○所同意,顯見若相對人每月支
付聲請人丁○○6000元扶養費即為已足,其餘所需尚有聲請人
甲○○分擔,基此,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6000元扶
養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
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有關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發生之扶養費部分,
依據卷附戶籍謄本,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112年1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已於113年1月26日成年,並非
未成年子女,其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即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又有關已發生之扶
養費部分,因非未來扶養費,已由聲請人甲○○代墊之部分,
應屬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非聲請人丙○○所
得向相對人請求(而聲請人甲○○就其中自106年8月份起至11
1年8月份止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部分,詳見下述理由,併此說
明)。
三、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
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
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
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
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
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約定戊○○、丙○○
、丁○○3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之事
實,相對人否認之,並抗辯稱:雙方離婚時已有免除相對人
關於戊○○、丙○○、丁○○3人之扶養費約定等語。經查:依據
卷附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離婚條件「㈠子女之監護:
子女監護權歸父親(甲○○)。母親(乙○○)有探視權。㈡財產之
歸屬:房屋地址:系爭不動產(過戶含土地建物歸於(甲○○)(
不含車位)。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母親(乙○○)不用給贍
養費及慰藉金」等語。雙方離婚條件固僅列三項,惟離婚當
事人就離婚乙節,實將婚姻解消、子女親權歸屬、子女扶養
費、會面交往、財產分配(含積極、消極財產、相互或親友
之借款、剩餘財產等)、贍養費及慰藉金(含民法第1056條、
第1057條)等作一總清算,常見情形係將財產分歸一方以換
取子女親權、扶養費分擔作為條件,惟當事人不暗法律或常
有口頭協議,但未立在系爭協議書上之情,故實務在解釋上
有如上所述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交
易習慣、誠信原則等以作為輔助判斷。承此,上開離婚協議
書涉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用語確有加父親、母親字眼。另系爭
不動產需經「過戶」始由聲請人甲○○取得,亦即當時該不動
產應非在聲請人甲○○名下,其卻可因離婚而取得,無論取自
其姊或相對人,均未見相對人取得任何財產對價,且雙方均
不爭執當時家中經濟由聲請人甲○○承擔,相對人則無工作(
參聲請人聲證8、相對人答辯狀第8頁),亦即相對人為經濟
上之弱勢,雙方離婚時最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卻悉歸聲請人
甲○○所有,同時相對人尚喪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而僅取得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分文未取,與常情顯不相符。
加以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母親』(乙○○)
不用給贍養費及慰藉金」該「母親」字眼確不該在「贍養費
及慰藉金」上出現,是相對人稱雙方離婚時,均將贍養費及
慰藉金認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四)退萬步言,縱雙方未於離婚協議書中免除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分擔,然證人戊○○結證稱:「(與父親同住期間
,母親是否常跟你聯絡或碰面?)幾乎每天碰面。(為什麼會
每天碰面?)因為媽媽會幫忙弄早餐,接送去學校或是公車站
,放學也會弄點心,放假有時候會帶我們出去玩。(是否會
去母親那邊住?)會。(什麼情形會去母親那邊住?)我之前放
假時會過去,現在每天都會過去媽媽家,有時候會回爸爸家
住,大部分住媽媽家。(提示反訴聲證二、三:對話是否是
你跟父親的對話內容?)是。(聲證二有提到『我也不想看到你
那髒臉』、『你跟廢物沒兩樣』聲證三有提到『我看你去等死好
了』這些對話,這些言論在你跟爸爸同住期間是否常發生?)
他會說叫我們三個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
、「( 提示反訴聲證五第2 頁右下角對話截圖倒數5 、6 行
: 你爸爸所述妳的弟弟沒房子住,所指的弟弟是何人?)是
丙○○、丁○○。因為爸爸擔心弟弟傳染給阿姨的兒子,就叫弟
弟回去媽媽那邊,但是弟弟他們不想在媽媽家被我傳染,最
後是媽媽帶弟弟去外面找旅館給他們住。」、「(媽媽那邊
的房子是何種?)是很小的套房。媽媽有自己的小套房。(媽
媽有無跟另外的人再婚嗎?)有,媽媽新的先生在臺北,平常
沒有住一起。平常媽媽就是住這個小套房,是自己隔房間出
來,用櫃子隔出房間、客廳。(這個套房有幾個床?)套房有
一個雙人床、一個單人床。」「(爸爸媽媽離婚後,你們長
期跟爸爸住一起,住爸爸家時,你知道的食、衣、住、行花
費是誰出?)高中前是爸爸出,大學後我自己出。(弟弟部份
的花費呢?)丙○○現在讀青年高中學費是爸爸叫他自己繳,他
去打工,錢給爸爸。丁○○都是爸爸出的,現在就讀北新國中
。(你上大學之前,家裡吃飯部份主要是誰負責準備?)媽媽
弄早餐、學校準備午餐,爸爸弄晚餐。如果媽媽早上沒有工
作就會早起弄早餐,自己煮來帶去爸爸家給我們吃,幾乎每
天,三個小孩都會準備。」等語(本院112年月25日訊問筆錄
參照),可知相對人離婚後,仍居住在戊○○、丙○○、丁○○3子
女住處附近,依套房床位亦不難窺見相對人有為戊○○、丙○○
、丁○○3人預留,使戊○○、丙○○、丁○○亦得至相對人住處,
且其中戊○○亦有多時留在相對人住處。且相對人每日準備早
、中餐(按: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兩人幾乎天天碰面),並於
戊○○染疫時帶丙○○、丁○○至旅館隔離,可見相對人於與聲請
人甲○○離婚後,仍依其自身所能,扶養照顧上開子女,滿足
戊○○、丙○○、丁○○3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甲○○亦能意識相
對人存在,於戊○○染疫時,將戊○○、丙○○、丁○○3人悉交相
對人負責,且與戊○○、丙○○、丁○○3人爭執時,隨稱「三個
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另證人丙○○、丁○○
亦有證述相對人對渠3人之照顧情形(因戊○○、丙○○陳明保
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予公開實際內容),然核與
證人戊○○所證,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對戊○○、丙○○、丁○○3人之生活實均有所照顧,縱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未就扶養費分擔為協議,要謂相對人全然並未付
出時間、精神、金錢照顧戊○○、丙○○、丁○○3人,亦非可採
,遑論依前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就當時
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乙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應有協
議均由聲請人甲○○負擔之意。
(五)綜上,聲請人甲○○、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已
以協議由聲請人甲○○負擔,則縱使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而
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丙、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壹、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兩造於9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關係人戊○○、丙○○、丁○○。
嗣雙方於102年1月3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二)兩造婚後因聲請人甲○○長期酗酒、經常發怒,動輒對相對人
施以暴力行為,經獲核保護令後而離婚。離婚當時相對人考
量自身經濟能力不足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同意不
再追究聲請人甲○○之刑事責任,約定由聲請人甲○○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同意婚姻期間繳納貸款之不動產均歸
聲請人甲○○所有,而免除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之條件。
(三)嗣聲請人甲○○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聲請人甲○○情緒控管及酗酒惡習始終未能改善,約半年會發
生情緒失控辱罵及驅趕上開未成年子女出門之情,相對人則
會接獲上開未成年子女求助,並暫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及
照顧,然相對人經濟不佳,待聲請人甲○○平復後,仍容任上
開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甲○○住處。
(四)110年年底時,聲請人甲○○因結識現任配偶(下稱黃小姐)後
,將生活重心放在黃小姐與其前婚所生之子女身上,忽略上
開未成年子女,時常僅因黃小姐個人感受而痛斥上開未成年
子女,更因戊○○無法與黃小姐熟絡,即以「如果沒辦法和阿
姨相處,我也不想看到你那髒臉」、「你跟廢物沒兩樣」等
語辱罵。111年農曆年後,聲請人甲○○更以上開未成年子女
曾至北部出遊,恐致黃小姐及其幼子染疫為由,不讓上開未
成年子女返家,縱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無症狀,聲請人甲○○仍
拒絕渠等返家,經相對人安排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近一個月
,直至開學。然聲請人甲○○亦僅允未成年子女丙○○、丁○○返
家。
(五)詎於000年0月下旬,未成年子女丙○○又因黃小姐之故遭聲請
人甲○○趕出家門,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願與聲請人甲○○同住
,隨同至相對人住處同住,聲請人甲○○情緒起伏時,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近乎凌虐式之言行,業經相對人通報
113婦幼保護專線。惟聲請人甲○○仍未有改善。111年5月戊○
○確診,相對人遂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回聲請人甲○○
住處,詎聲請人甲○○對戊○○稱「我恨你也和(應為『恨』之誤
植)你媽媽」、「我說過我要跟你斷絕父女關係」、「你再
line我我就把你封鎖」、「你要貓哭耗子假慈悲」、「我看
你去等死好了」,更以未成年子女丙○○、丁○○返家恐影響黃
小姐及其前夫之幼子等理由,拒絕未成年子女丙○○、丁○○返
家。
(六)聲請人甲○○與黃小姐再婚後,發生巨變,且聲請人甲○○更頻
基於維護黃小姐之緣由,犧牲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有
拒絕照顧、拒絕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家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行為。相對人已取得現配偶同意,表示願意於經濟上提
供協助,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
元以下4捨5入),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聲請人甲○○應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2,388元,並直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並將相關款項交付親權人即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
三、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於其等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8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付。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聲請人甲○○則抗辯稱: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搬離兩造住所,此後對未成年子女丙
○○、丁○○鮮少關心聞問,僅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照顧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所有開銷。而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曾
多次對聲請人甲○○施加諸多不理性行為,致聲請人甲○○受有
外傷,且聲請人甲○○因而罹患「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等症,需長期追蹤治療,門診治療多達45次。聲
請人甲○○於婚姻期間並未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相對人於本件書狀雖引聲請人甲○○與戊○○之對話截圖,惟此
部分實屬斷章取義,聲請人甲○○僅因當時疫情高峰,心繫未
成年子女恐將染疫,故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況家人朝夕相盵
,偶生爭執,實屬常情。聲請人甲○○絕無傷害未成年子女之
意。綜上,爰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
要。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雙方於102年1月31日離婚
,並約定當時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並有離婚
協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符實。
(二)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甲○○因另結婚而對未成年子女丙○○、
丁○○言語暴力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戊○○證述;「(父母離婚後,是否跟
父親與兩名弟弟同住?)是。(與父親同住期間,母親是否常
跟你聯絡或碰面?)幾乎每天碰面。(為什麼會每天碰面?)因
為媽媽會幫忙弄早餐,接送去學校或是公車站,放學也會弄
點心,放假有時候會帶我們出去玩。(是否會去母親那邊住?
)會。(什麼情形會去母親那邊住?)我之前放假時會過去,現
在每天都會過去媽媽家,有時候會回爸爸家住,大部分住媽
媽家。(提示反訴聲證二、三:對話是否是你跟父親的對話
內容?)是。(聲證二有提到『我也不想看到你那髒臉』、『你跟
廢物沒兩樣』聲證三有提到『我看你去等死好了』這些對話,
這些言論在你跟爸爸同住期間是否常發生?)他會說叫我們三
個小孩搬去跟媽媽住,去找妳的好媽媽。(提示反訴聲證五
:是否是你跟父親的對話?)是。(裡面有提到『我恨你?』『你
不要貓哭耗子假慈悲』等語,這些字眼是否時常發生在你及
你弟弟與父親同住的時候?)發生在阿姨來我們家之後,才會
發生這些事情,阿姨是爸爸新娶的太太。(這些言語對你還
是對你弟弟也會?)對我。(對你弟弟態度是否不會有激烈言
語?)如果爸爸講話,他們沒有去做,就會罵廢物那些。(提
示反訴聲證五之一:這些對話內容是否是提到確診的事情,
或是主要是何原因才會有這些對話?)我去上班的時候確診,
那天星期六,弟弟也是星期六來母親家,我身體不舒服,快
篩後發現我有確診,弟弟快篩後沒有確診,媽媽就趕快把他
們送回去爸爸家,因為弟弟不想被我傳染,回去後爸爸才跟
我有這些對話。(爸爸是因為你確診事情,擔心弟弟才會有
這些對話?)應該是爸爸擔心阿姨帶來的她前段婚姻所生的兒
子被傳染。(提示反訴聲證五第2 頁右下角對話截圖倒數5
、6 行:你爸爸所述妳的弟弟沒房子住,所指的弟弟是何人
?)是丙○○、丁○○。因為爸爸擔心弟弟傳染給阿姨的兒子,就
叫弟弟回去媽媽那邊,但是弟弟他們不想在媽媽家被我傳染
,最後是媽媽帶弟弟去外面找旅館給他們住。(是否主要是
因為上面你確診的事情,爸爸怪你嗎?)是。(提示反訴聲證
五之一第三頁左上角截圖: 你說你愛爸爸是什麼意思?)因
為爸爸一直說去找妳的好媽媽之類的,因為之前阿姨的小孩
都會跟爸爸說爸爸我愛你,所以我也這樣跟爸爸說,想辦法
不要讓爸爸動我的門號。(媽媽那邊的房子是何種?)是很小
的套房。媽媽有自己的小套房。(媽媽有無跟另外的人再婚
嗎?)有,媽媽新的先生在臺北,平常沒有住一起。平常媽媽
就是住這個小套房,是自己隔房間出來,用櫃子隔出房間、
客廳。(這個套房有幾個床?)套房有一個雙人床、一個單人
床。(爸爸媽媽離婚後,你們長期跟爸爸住一起,住爸爸家
時,你知道的食、衣、住、行花費是誰出?)高中前是爸爸出
,大學後我自己出。(弟弟部分的花費呢?)丙○○現在讀青年
高中,學費是爸爸叫他自己繳,他去打工,錢給爸爸。丁○○
都是爸爸出的,現在就讀北新國中。(你上大學之前,家裡
吃飯部份主要是誰負責準備?)媽媽弄早餐、學校準備午餐,
爸爸弄晚餐。如果媽媽早上沒有工作就會早起弄早餐,自己
煮帶去爸爸家給我們吃,幾乎每天,三個小孩都會準備。(
是否知道爸爸有幫妳們繳保險費用?)知道,但是不瞭解是否
三個都是爸爸繳的。如果有繳,都是爸爸繳的。(爸爸媽媽
離婚後到現在,這段時間爸爸經濟情形如何?)看起來錢超多
,爸爸有錢買車、裝窗戶,冰箱打開就是很多吃的東西,午
餐看起來像是買外面的,阿姨小孩上幼稚園,看阿姨每天都
在吃零食。爸爸說他開二手車。(你確診時間大概是何時?)
大概去年4、5月。」等語(本院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
(三)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
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
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為國中生,具有良好表達能
力,且到庭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明確表示其意願(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爰不
予公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將其
等之意見視為重要參考依據。
(四)綜合審酌證據調查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丁○○所明確表達之意
願,雖確實可見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說話態度、措辭
、用語,尚待改進,惟並未能據以推論聲請人甲○○對於本件
未成年子女並不關愛,或有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綜合審酌上情,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丁○○之最佳利益,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併審酌
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原則
所揭示有利、不利因素,認為未成年子女丁○○維持目前現況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
聲請人甲○○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另有關子女丙○○部分,
為00年0月00日生,業於113年1月26日成年,自亦無改定對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從而,本件此部分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其另請求其於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同住期間之扶養費,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