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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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
乙OO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幼年時期未為扶養,聲請
人二人概由母親丁OO扶養及親屬協助成長,嗣相對人於民國
95年涉犯殺人罪經判決入監執行10餘年,聲請人之母丁OO為
此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二人於成長過程未受相對人扶養,
與相對人無往來,日前接獲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現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暫時安頓租處之情事,相對人對聲請
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唸小學時,伊有接送上下課,伊照
顧聲請人甲○○至快國小畢業才去關,聲請人乙○○部分,伊確
實沒有照顧。伊還有幫聲請人甲○○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就聲
請人甲○○部分,伊不同意聲請,就聲請人乙○○部分,伊沒有
意見。另伊尚有在大陸地區買房給丁OO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
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員訪視未遇單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社回局函在卷可稽,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109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4,000元,足認相對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丁OO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相對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亦未提供生活費用,
僅於聲請人甲○○小學時有時接送,聲請人甲○○之保險費亦由
伊支付,相對人並未拿錢給伊繳納聲請人甲○○的保險費。另
相對人所稱大陸之房屋為伊母親給的嫁妝,相對人未支付任
何款項。聲請人甲○○係在大陸地區出生,5歲時才由伊帶來
臺灣,相對人亦未寄錢至大陸,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無相對
人消息。相對人的工資,伊問相對人但他不跟伊說,相對人
有喝酒、吃檳榔、養前妻的兒子所以不夠花等語;證人林調
庸即丁OO再婚之配偶到庭證稱:伊與丁OO於97年結婚後,與
聲請人二人同住照顧至107年,107年離婚。伊於97年與丁OO
結婚後,甲○○、乙○○是由我在扶養,這段期間未聽過相對人
之消息,相對人並無寄生活費過來,亦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二
人。聲請人甲○○的保險費由丁OO繳納等語 (均見本院113年
2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
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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