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里區○○路000號
乙00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非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相 對 人 丁00
戊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己00(下
稱己00)子女。己00年老體衰,有大量之醫療花費,多年來
皆由聲請人甲00、丙00(下分別稱甲00、丙00,合稱聲請人)
負擔。自兩造父親即關係人廖00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後
迄今,己00之看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丙00、丁
00、戊00(下分別稱丙00、丁00、戊00,合稱相對人)均未曾
聞問。己00已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然均為公
同共有狀態,持份小、無法變現、亦無法貸款,價值甚低,
故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履行本身之扶養義務,致相對人得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所受之利
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又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聲
請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應分擔扶養費用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自各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6,484
元:
㈠、自廖00死亡之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共32個月)之看護費
為916,160元{計算式:(25,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勞保
1,630元)×32個月=916,160元}。
㈡、己00脊椎開刀之自費醫材為438,120元(計算式:26,400+96,0
00+52,800+67,800+88,800+78,000+28,320=438,120)。
㈢、生活費用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己00居住地域之台中市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為24,775元(目前公布資料至110年)為計算基準,共計789,8
60元{計算式:(24,187元×5月)+(24,775元×27月)=789,860
元}。
㈣、以上合計2,144,140元,則相對人應各負擔1/5,即428,828元
{計算式:(916,160+438,120+789,860)/5=428,828},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214,414元(計算式:428,828/2=
214,414)。
三、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己00之身體狀況相對人均知悉,聲請人曾多次整理相關花費
請相對人討論關於己00之扶養費兩造應如何分擔,相對人卻
一再推託,致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為求明確,
於111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共同協商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數額問題,相對人均無回復。由相對
人明知己00有醫療照護需求,卻從未即時出現並負擔親自照
顧之扶養義務,甚至對於聲請人發函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未來扶養費數額均默認未做回應之情狀,足以間接推知渠等
意思,係對於己00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墊付扶養
費之情況有默示同意。退步言之,倘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無默示同意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無非為親自照顧或以出資
之方式照顧。因相對人出嫁多年,既然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
己00,剩餘之履行扶養義務方式即為以出資金錢之方式履行
。另聲請人親自照顧己00之勞力付出,亦得以金錢評價之,
聲請人對於己00之日常照顧出錢又出力,相對人對於己00照
護過程毫無貢獻,則聲請人以金錢方式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公平。
㈡、相對人辯稱己00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坤樹取得200萬現金,
己00名下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廖00死亡後即109年8月起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
廖00雖於108年1月贈與200萬元予己00,然上開金額早已因
龐大之醫療支出而花費殆盡,則以己00之年齡,可預見仍得
存活之年數及臺中市地區生活費用,己00名下剩餘寥寥無幾
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日常開銷與醫療費用所需,相對人無法
以108年1月24日己00自廖00取得200萬之現金即主張己00有
維持生活之條件。
㈢、己00贈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偶、子女土地,係為感謝聲請人一
家人過去共同照顧廖00及己00辛勞而為道德上之贈與,並非
附條件之贈與,且己00多次表示相對人應盡法律上扶養義務
,相對人所主張己00贈與之行為於法律上並不構成其等因此
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雖主張己00經聲請
人遊說,於106年7月31日將名下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云云,惟
己00之所以贈與聲請人土地,係為感謝聲請人多年來就醫往
返、陪病照護、親力親為之辛勞,並非因聲請人遊說。且該
贈與並不以聲請人需單獨負擔己00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若相
對人主張此屬附條件贈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相對人所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內容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絕無
可能為己00之意思。切結書上未有任何日期,根本無從辨別
其製作時間,極可能為臨訟杜撰之文件。再者,己00教育程
度不高且不識字,切結書中之內容涉及法律用語,己00並無
法理解,故非己00之意思。己00曾經表示不是只有聲請人有
扶養義務,相對人也有,此亦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重要原
因之一,故縱認被證4為己00所用印,亦無法證明己00有其
內容所載之意思,更無從證明106年贈與行為屬附條件贈與
。
㈣、由鈞院所調取之農會回函資料可見己00於109年8月10日之存
款餘額僅剩餘61,110元,己00帳戶內款項確實已經因生活醫
療支出即將花費殆盡。己00因年老體衰,有大量醫療自費支
出及高額非健保給付之自費營養品花費,由相對人所提出之
被證二己00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鈞院所調取之農會回函資料
,綜合分析己00之帳戶款項花費,可知己00日常開銷極大,
108年受贈之200萬元早已於109年8月10日花費殆盡,而其中
更有許多支出為營養品,並無單據。爾後,聲請人為維持己
00之生活水平,亦持續支出大筆費用照顧己00,然就無單據
之部分聲請人皆未向相對人請求,實際上,聲請人之支出遠
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再者,目前己00單就外籍看護費
用支出每月即高達近3萬元,則己00每月領取7,550元之老農
津貼根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㈤、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9年8月起迄今,己00名下財
產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之土地與農
會存款餘額61,110元,依照己00之身體狀況根本不足以支應
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己00於110年之所得為0元,名
下雖有4筆不動產,但均為公同共有,不論變現之方式為處
分或設定負擔,均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共有人意
見分歧毫無共識,故目前根本無法轉換成現金流,是己00確
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丙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丁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戊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00則以:
㈠、己00名下原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下田西段第979地號土地(下
稱97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7地號土地(下稱第787地號土地)
,且自106年5月起,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入43,500元,及老
農津貼7,256元,更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取得200萬元之現
金,顯見己00名下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己00經由聲請人
遊說,於106年7月31日將名下979地號土地移轉予聲請人,
更於108年3月7日將名下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00之配偶李00,再於112年2月15
日將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25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甲00之子廖00,且己00原本每月43,500元之租
金收入,亦隨土地之移轉而交由聲請人收取,是己00本得藉
由將名下不動產出租或出賣換取現金,及每月7,256元老農
津貼維持生活,然卻將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
,藉以換取聲請人對己00之扶養,而免除其餘子女之扶養義
務,有己00親自蓋印之切結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已違背己00當時無償贈與財產與聲請人及其配
偶、子女之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屬權利濫用,聲請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故意為求合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將己0
0名下財產無償移轉於自己名下,來製造己00有受扶養之必
要性,本質上具有脫法行為及欺瞞法院之情況,已背離民法
第1117條所欲規範之目的,聲請人無償取得己00之財產,本
即應負擔照顧己00之責,然卻以己00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要求相對人負擔己00之扶養費,然聲請人
除無償取得己00之財產外,更已取得廖00大部分之財產,聲
請人所有好處盡拿,卻仍要求相對人應一同負擔己00之扶養
費用,聲請人誠屬不正當之行為,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01條
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己00「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不成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方為公允。
㈢、己00於112年6月16日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之5筆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值為2,666,500元,雖
為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之對象均為廖00之全體繼承人,非
不得透過分割遺產之方式變更共有型態,再以出租或、出賣
之方式管理財產,是己00不動產雖屬公同共有型態,然並非
無法處分或無財產上之價值,再者,上開價值僅為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並不代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其市場
上之價值顯然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且自己00己00之大
里區農會存款明細觀之,除每月7,550元之固定老農津貼外
,尚有行政院發放之相關補助款可資領取,再以己00存款結
餘之情形觀之,己00於農會帳戶之存款有花用之情形,但卻
一直能固定維持在13萬上下,顯見己00不僅能依靠自身存款
度日,尚有結餘能儲蓄,以便支付大筆花費,是己00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丁00、戊00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己00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且為相對人丙00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00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之事實,雖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自費特材項目說明
暨同意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6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印尼女傭薪資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
其他費用計算表、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丙
00所否認,除以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被繼承人廖0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
書等件為證。經查,己00於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之期間每
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大里區農會112年11月14日里農
信字第112000606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稽,又己00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之5筆不動產,財產
公告現值之總額為2,666,500元等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均採
信。足見,己00目前雖已無工作收入,惟名下仍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雖其中4筆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惟聲請人並未舉證
證明有前開財產何不能分割處分之情事,則遽認該筆財產無
法處分,無法憑採。此外,己00名下之財產之公告現值為2,
666,500元,則其真實市值依目前房地產市場,應遠高於前
開金額,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倘己00已無足夠之
收入或財產足以維生,衡情應不可能將名下財產再分別無償
轉贈予聲請人或其配偶、子女。更何況,依聲請人聲請之主
張,己00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4,775元,而自109年8月起
,計算至聲請之日即112年3月止,合計亦僅為789,860元,
則以己00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取得200萬元加以支付前開
費用,仍有剩餘;至於聲請人另主張200萬元早已支付其生
活或醫療必要費用殆盡乙情,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相
對人丙00辯稱己00仍具有相當資力,應屬可採,自難認己00
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㈢、承上,己00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實難認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該期間自無受兩造扶養之
權利。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既無扶養己00之義務,聲請人自無
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則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縱使曾支付
關於己00之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
養義務人代墊扶養己00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
之表現,更均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214,414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