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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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因名下無存
款,多年來亦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之配偶呂溫雪亦同,甚且
患有失智症等疾臥床需專人看護,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
042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相對人應按5分之1比例
分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已請領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榮民
安置就養金14,874元及眷補費600元合計15,474元,每年可
領13個月,且與母親均有帳戶存款,又相對人之胞妹將父母
原住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然未移轉價金,聲請人並無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惟相對人就其所辯,業據提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銀行存
摺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就養金15,474元(含
配偶眷屬補助費600元),一年可領13個月,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月23日中市處字第
1130000882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以聲請
人112年7月26日審理時自陳「(爸爸你有要跟我們告要跟我
們要扶養費嗎?)我沒有告你們。(你有缺錢嗎?)我也沒
在花什麼。(你有要向你的子女聲請什麼事情嗎?要求法院
怎麼要裁判嗎?)我每個月的所費(台語)就好了。(「所
費」是指你每個月所需要的生活費用嗎?)生活費也要。(
你要跟哪幾個子女要生活費?請具體講出姓名。)呂美惠,
其他的人沒有什麼錢,我自己省一點就好了」等語甚明,故
依上情,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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