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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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巷00號之4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父母於協議離婚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已為協議,嗣
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嗣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三)約定:「男方
甲○○必須每月30日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
元整,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到○○○年滿18歲,
如有一期未按時間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相對
人自111年10月1日迄今,均未支付扶養費用,依上開約定,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22年9月止之扶養費,共計1
98萬元(計算式:15,000元132期=1,980,000元)。
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能否維繫乙事,漠不關
心。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其張氏親族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負照顧責任,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
同不致發生混淆或因姓氏產生隔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
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
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
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
歲之日止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相對人受合法之通知,未作任何答辯或爭執,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據上,兩造既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據此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則相對人自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之義
務。又上開協議內容,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
定,兩造既有約定相對人「如有一期未按時間給付,則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雙方自應遵守,即相對人應受該協議內
容之拘束。查本件相對人自111年10月後迄今,均未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已遲誤履行,則經計算後
,確如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對人尚有198萬元(計算式:1
5,000元132期=1,980,000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基於系
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
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
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乃是因未成年子女自小便都由
聲請人照料,而聲請人擔憂未來相對人家人會因為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姓,便會對未成年子女道德綁架,要求未成年
子女照料相對人,又聲請人稱其未來仍有再婚之計畫,聲請
人也擔憂未來會有一家三姓的問題,而不斷被他人詢問。綜
上,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讓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
為『張』姓,然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相對人部
分,則因社工員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實地訪
視,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4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為憑。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
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
,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
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
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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