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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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鄔○○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兩造未協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且聲請人現大約1、2個月才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1次,但沒有過夜。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2年6
月2日提出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我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因為不知
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1
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大約1、2個月會面交往一次
,但未過夜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過夜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惟聲請人之感
情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無必然關係
,並非相對人拒絕、拖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
夜之正當理由。是以,相對人上開辯詞,均無法認定聲請人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於111年12月
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須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亦有探視權,據聲請人所述
,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起初尚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
面,於112年5-6月後,相對人開始拒絕會面探視並封鎖聲請
人聯絡方式,故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本案,於112年7月後才恢
復聯繫,惟聲請人仍僅能依相對人之意願決定是否可與未成
年子女們會面,且未成年子女們也僅能偷偷打電話聯繫聲請
人,因此聲請人希望由法院裁定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式;相
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及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要求會面
,於112年5-6月後,聲請人才開始經常要求會面,惟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外遇對象會面接觸,會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身心發展,故相對人不願意讓未
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經常見面,若未來要會面交往,希望未
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僅隔週週末會面1天,不可過夜。本會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且相
對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較消極、排斥,相對人有非善
意父母之言行,而聲請人則希望積極安排一般隔週過夜的會
面方式,雖相對人稱聲請人目前交往對象有所擔憂,但就本
會了解,目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應尚無嚴重不利益之情
形,因此為了維繫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建請
鈞院裁定以一般隔週過夜的會面方式為宜。」等語,此有該
基金會112年11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78號函暨社工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
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
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參以聲請
人已一段時日未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會面交往,宜先於
短期內以不過夜方式為之,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更加熟悉
後,再安排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為較可行的方
式。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
拘束,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連續3個月):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時起至子女滿14歲以前):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
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
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
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
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
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
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
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
始)。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相對人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
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
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
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㈡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㈥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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