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8,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從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6個月,皆由聲請人一人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相對人完全沒有負擔,要
求相對人負擔一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前已經談妥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一個月12,000元到15,000元不等,不是聲請人所
述費用,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確實是聲請人單獨
扶養,我當時在聲請人那邊還有360,000元,就以該360,000
元負擔給聲請人就好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雙
方嗣於104年3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296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共2
6個月之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照顧一節,相對人
亦稱上開期間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有本院
11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足認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既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自係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
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
辯稱已給予聲請人360,000元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113年1月29日民事補
充證據狀所提之證物1至3,日期均為聲請人本件請求期間之
前,且不能證明有交付聲請人360,000元,自難認相對人之
抗辯為可採。
四、相對人抗辯兩造之前已經談妥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
一個月12,000元到15,000元不等,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之抗辯為可
採。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現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142元。查聲
請人高職畢業,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
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5,745元、6,590元、15,818元;相對人同為高職畢
業,任職計程車司機,偶爾兼職拆除工人,每月收入約4萬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51,440元,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等情,有社工訪視報
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18,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
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
、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元×1/2=9,000元)。
五、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共468,000元(計算式:9,0
00元×26月×2=468,000)。
六、又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因未成年
子女丁○○矯正牙齒曾給付20,000元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亦業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8號裁定所認定,故就相
對人於上開期間已支付之20,000元應得予以扣除。故經扣除
相對人支付之20,000元,相對人仍應返還448,000元。從而
,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4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