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何○○即何○○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即王○○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王○○、王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王○○(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因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親自陪伴照護,現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常,又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行業,
往來客戶均為女性,工作性質單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可自行
安排,另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
子女,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需求熟知甚稔
,並有能力提供良好生活狀況、適足照顧、親職能力及支持
系統。
(二)相對人係從事地下放款業務,工作性質顯非單純,往來客戶
及工作夥伴多為三教九流之輩,交友往來對象背景複雜之人
,眾人時常約至相對人家中抽菸、飲酒、打麻將,相對人甚
至喝到倒臥在地上;長時間吸入二手菸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
體健康造成危害,更遑論相對人酒後常有失態脫序行為,並
有發生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人格
發展。
(三)聲請人均有遵守鈞院就會面交往所為暫時處分裁定,讓兩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然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除
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觀念外,毫不關心子女口腔保健、經常
疏忽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課業、未成年子女身上曾出現莫名傷
口,甚且連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亦會遺忘,對未成年子女確實
疏於照護;而聲請人憂慮未成年子女感冒身體不適,叮囑相
對人注意子女飲食,相對人竟稱「我從小到大什麼都吃沒有
一樣不吃…我從來很少感冒妳要怎麼說?」,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教養觀念存有極大之差距及摩擦,溝通並非順
暢;又聲請人提出離婚後,相對人竟於112年3月29日稱「小
孩已經沒有媽媽了」、「自私的媽媽有也好沒有也罷」;同
年4月16日稱「既然選擇不要這段婚姻…你有什麼資格有小孩
」,反誣指聲請人疑似外遇等情,可見相對人完全對於「友
善父母原則」毫無任何觀念。又於112年9月12日,相對人明
知並非其會面交往時間,突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以通訊軟
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小孩今日我會接」,未待聲請人同意
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返其住處,聲請人為確保子女安 全
而至相對人家中確認,卻不得其門而入,僅能報警請求協助
,詎警方到場後,相對人竟情緒失控,並稱「好啦!我偷接
小孩回來,是犯了什麼罪啦!」、「犯什麼罪?犯什麼罪啊
!我什麼罪啦!」、「不然,告我啊!去告嘛!」,絲毫未
將暫時處分放在眼裡,是以,兩造會面交往情形不甚順利。
(四)揆諸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因素綜合
審酌,堪認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相對人
於民事答辯狀中請求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溝通上尚
有諸多困難與衝突,甚且相對人於112年7月16日將未成年子
女送還聲請人住處時,突然大力踢擊聲請人住家大門,按目
前兩造現況研判,實難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將使未成年子女捲
入兩造糾紛,恐對其造成創傷,故共同行使親權可能致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請求自非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一)為避免兩造間爭執影響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致子女身處父母
雙親之糾葛漩渦,受有惶恐不安等心理傷害,而影響其身心
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相
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9月1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附件1
(參見婚卷第185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王○○、王○○為會面交往。
(二)現未成年子女王○○已就讀國小二年級、未成年子女王○○就讀
幼兒園中班,又未成年子女王○○之課業開始逐漸繁重,而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學習狀況毫不重視,常發生未
成年子女未複習作業或是準備物品有所疏漏之情,不斷放任
子女玩耍娛樂,將教養責任全數丟給聲請人,妄圖在子女心
中樹立「聲請人約束較多,相對人對待子女較好」的形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習發展並非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
能於星期五晚間能順利完成作業,故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案,就平日探視時間每月之第一、三週週六早上9時至週
日晚間6時,且於週日晚間返回聲請人住處時,亦有充足之
時間複習當週及預習隔週之課業。又暫時處分給予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為每月之第一、三、四週,使聲請人每月僅有一週
假日能安排未成年子女戶外活動,聲請人盼每月有固定兩週
週末假日能維護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會面交
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域別分
」,110年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
元,以此雙方平均分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王○○各12,000元
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參見婚卷第169頁)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9月1
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王○○、王○○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王○○、王○○扶養費各12,000元,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一)相對人為維持家計,除在家中協助經營檳榔攤外,亦在外兼
職放款業務,僅賺取跑腿費用,相對人雖有抽菸、喝酒習慣
,然均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例如至陽台抽菸或於子
女就寢後小酌;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賭博、吸毒習慣均非
事實,聲請人僅因相對人與有吸毒前科之友人來往,即懷疑
相對人吸毒,相對人為自證清白,答應聲請人要求提供尿液
供聲請人檢測,結果為陰性。至聲請人所指109年兩造之衝
突,係兩造在面對緊張對立事件,偶有情緒上之發洩,但相
對人絕無傷害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想法。
(二)聲請人從事美睫工作,接個案時間不固定,相對人在能力範
圍內,均會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05年結婚後,
相對人父母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平日由聲請人照
顧,假日則由相對人照顧,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
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
仲之間者,採取共同監護方式,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父母
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愛
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婚卷第96至97頁)。
(三)聲請人於112年8月辦理未成年子女王○○轉學事宜,卻擅將未
成年子女名字改為王○○,另近期亦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王○○
就讀之補習班,以上均未事先告知並與相對人討論,足見聲
請人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家親聲卷第55頁)。
二、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方案可以跟暫時處分一樣
(家親聲卷第41頁)。兒子從補習班回來就沒有功課,女兒
只有一次沒寫功課,沒像原告講的那麼嚴重(婚卷第236頁)
。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對聲請人所提數額無意見(婚卷第9
7、234頁)。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王○○,嗣兩造於112
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王○○、王○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在卷
可憑(婚卷第29至31、273至2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性質非單純、交友往來複雜、有抽菸
、喝酒習慣、未重視子女課業、學校狀況而疏於照護子女、
非友善父母、112年9月12日非會面時間竟未依暫時處分規定
而帶走子女等事由,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等情,均屬兩
造價值觀念、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方式等議題有不同認知,或
無充分證據證明,或與兩造是否非適任親權人無因果關係,
或係生活偶發之照顧子女細節,或係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其
中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
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家暫卷第53頁可參,
其竟自於112年9月12日未與聲請人協議即帶走子女,實有不
該,惟僅有該次,且其後均有遵守暫時處分迄今,亦為聲請
人所自承(參見家親聲卷第41頁),是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不適
任為親權人。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擅自更改及未成年子女王
○○就讀之補習班、又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王○○姓名,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云云,惟聲請人自行更改補習班顯僅一次,且事
涉補習班繳費議題,又查未成年子女王○○迄今並未變更姓名
,亦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不足認定聲請人不適
任為親權人。
(四)本院為了解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
、王○○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
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的能力顯示其等可滿足兩未成年
子女基本照顧之所需無虞,然而在經濟狀況部分,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展現之能力較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具備穩定性
,在兩造可投入親職時間議題上,原告較被告可投入更充分
的時間照顧、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均表示同意兩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原告處理之,平時週一至週五主要
與原告同住、照顧,週末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陪伴兩未成年
子女,因此宜由原告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佳。
而就兩造所述,過往兩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主要由原告處理之
,且就被告所述其可投入之親職時間需視工作狀況而定,本
會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可即時為兩未成年子女處理必要之事務
,本會認為兩造是否有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有待衡酌
,因此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
符合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
0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1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婚
卷第283至297頁)。
(五)本件再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為:「建議在能妥善安排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王
○○、王○○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
,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並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就兩造過去之家庭分工模式可知,聲請人應為過去以來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互
動關係均為親近自在,兩造及兩造家人亦均疼愛兩名未成年
子女,然不論在親職時間規劃方面或教養知能之展現方面,
聲請人之表現均較相對人更為適切,而相對人亦不反對由聲
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目前均能按
照調解筆錄執行親子會面方案,故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建議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就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考量,並非否認相對人一方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心情,而係考量兩造目前之經濟條件均
偏屬弱勢、單獨親權的身分在媒合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或相關
福利服務方面較有優勢,雖相對人表示擔心由聲請人單獨親
權恐造成難以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云云,然就兩造通訊軟
體聯絡紀錄顯示聲請人並無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形
,而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安排確實如相對人所
述係以中醫治療為主,然現階段聲請人如此安排亦未顯然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故仍建議現階段以聲請人單獨親權之模
式為首要考量。」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0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59至69頁)。
(六)本院綜上各情,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暨所提事證、上開社工
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意見為
避免其等陷於忠誠兩難而不公開,參見家親聲卷末證物袋)
,可知相對人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觀諸兩造過往迄今
之互動情形,尚難以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
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而依過去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為聲請人,且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
雖將未成年子女王○○、王○○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
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
、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家
親聲卷末證物袋)及兩造所提譯文、Line對話之事證等,並
參考兩造於進行暫時處分裁定之方案後所生紛爭(包括子女
完成課業議題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
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
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二)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更須給予對方基
本尊重,及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任何批評或負面暗示,未
成年子女王○○、王○○現甫年滿7歲、4歲,擔任親權人之聲請
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以使相對人與
子女之親情得以維繫,由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的時間空間和
子女進行親子溝通,由其等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安排,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
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父與母,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即聲請人為二專畢業,從事美容業,每
月收入3萬多,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470元、26,864元、26,200元;相對
人為高中畢業,家裡開檳榔攤及從事當鋪,月收入約5、6萬
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及相對人已表明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意見
(婚第97、234頁),兩造均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依1比1比例分攤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婚卷第23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婚卷第
139至154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扶養費,各
應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王
○○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
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王○○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用就
每名子女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
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王○○(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會面交往時間: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相對人
會面交往期間末日之翌日如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國定彈性放
假等),則可會面交往至國定連續假期末日之下午7時。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相對人前開平
時會面時間停止進行):
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等)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偶數年(
例如民國114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㈠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並另得寒
假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另增加21天之會面交
往期間(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
),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聲請人安排
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又上開寒暑假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以各該寒暑假期之第三
日起算連續7日、21日(相對人之一之㈠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
則不計入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且應於該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之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
(四)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上午9時至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子女會
面交往。
(五)上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
聲請人照顧同住。兩造於子女年滿12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子女。
(二)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
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會面交往照顧期間,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出子女。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
接子女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並應留存兩造協議內容,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
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