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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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
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詎相對人離婚後只來看過孩子一次,未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與給付扶養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改定子女親權,並非在
比較兩造親權能力之優劣,而係著眼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復據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惟針對會面
部分,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未來聲請人是否
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評估。綜上本會認為聲請人
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相
對人雖致電本會表達同意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但相對人仍期望法院能裁定會面探視時間,建請鈞院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
有訪視報告、回覆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事證,可認兩造離
婚後雖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均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亦鮮少聞問子女生活狀況,顯有疏於保護教養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聲請裁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對相對人感到更為陌生、排斥,致有剝
奪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愛之虞,自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給予相對人會面交往權,促
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延續父女間溝通,並維持雙方親
子之交流,而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週次按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
同住,於期間屆至應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並交還聲請人。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相對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
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
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5日中
如逢相對人依㈠所示探視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1.暑假:相對人得增加30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於該月應依㈠所示探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其餘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2.寒假:除㈡之農曆假期會面交往方法外,相對人於子女寒假
期間得增加7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
3.相對人接回子女同住期間,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1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地為之。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將子女帶至住處
(或兩造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相對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
、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處(或協
議之接送地點)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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