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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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捌佰
零貳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零貳
拾捌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惟相對人
不務正業,長時間在外與酒肉朋友四處飲酒作樂,拋家棄子
讓聲請人之母丙○○獨自承擔家事勞務,曾一夜之間在外積欠
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賭債,還讓丙○○必須協助清
償其債務,可知相對人絲毫未將其為夫、為父之責任放在眼
裡,幾乎不願負擔家庭開銷,而要求丙○○一肩扛起。且相對
人長期酗酒,酒後經常發酒瘋,曾數度揚言要從窗外跳樓自
殺,讓丙○○與聲請人均懼怕不已。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87
年7月16日離婚,相對人不願再參與聲請人之成長事務,亦
不願意承擔任何對聲請人之養育義務,故同意由丙○○單獨行
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並將家中所有存款及汽車攜離,
自此至聲請人成年之前,即未再與聲請人往來,遑論給付扶
養費或盡任何教養義務。是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乙○○目前因創業無收入,還背
負約200萬元之企業貸款;而聲請人甲○○必須同時負擔家庭
生活及照顧母親丙○○之費用,每月收入所剩無幾,是衡諸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已無餘力再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㈡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87年離婚後確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仍有盡到對聲請人的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開設運動用品店、
大家樂博弈、與友人開設餐廳等工作,相對人因信任丙○○,
上開工作之財務管理均由丙○○負責,相對人就所從事業是否
賺賠無從知悉,僅知丙○○不曾就家用不足之事向相對人反應
,且相對人並無瘋狂酗酒、醉生夢死及視賭如命之惡習等情
,亦仍有於離婚後偶至聲請人就讀學校與其等見面並給予適
度關心,並非全然斷絕與聲請人之往來,聲請人所述並非全
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
卷為憑,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述略以:結婚前
相對人就已經開體育用品店,工作都是其在承擔,其在跑業
務;與相對人結婚時,相對人跟朋友開了幾年餐廳,都賠錢
,之後至臺中才退股。小孩都是其照顧,一開始是跟相對人
父母住在一起,隔一陣子跟朋友做一些大家樂賺取傭金,但
相對人都沒有參與,沒有照顧小孩。其等都賺多少吃多少。
(參本院11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可
認相對人所稱婚姻存續中有開設運動用品店、大家樂博弈、
與友人開設餐廳等工作,確屬實在,雖上述工作依證人所述
未能獲利,惟證人亦稱其等都賺多少吃多少,是自難依此即
認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縱聲請人之成長所需未能
獲得完全之滿足,實難認相對人未曾盡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乙○○15歲、甲○○13歲前仍有扶養之事實,依照附錄所
示之法律規定,尚難認為相對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院雖然無法准許聲請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可以准許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四、考量相對人現況、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
度、身分與聲請人以往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
狀,相對人因年邁且腦中風造成下肢無力,現由社會局安置
於松群護理之家,名下僅有1筆投資但無所得,此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對
人顯然已達到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乙○○為40歲,大學畢
業,約二年前開始創業,尚無收入,名下有投資6筆,而聲
請人甲○○為39歲,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投資6
筆及汽車1輛,此有聲請人甲○○到院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為憑,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472元,則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相對人
之每月生活所需,較為妥適。至聲請人另主張若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恐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扶養需要
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
開支,以資解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聲請人乙○○、甲○○之年齡及資力,本應平均分擔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乙○○、甲○○每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擔每
月7,736元之扶養費,惟因聲請人乙○○、甲○○各分別受相對
人扶養約15年、13年,聲請人乙○○、甲○○得減輕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各20分之5、20分之7之比例,故本院酌定聲請人
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分別為5,802元、5,028
元(計算式:7,736×15/20=5,802元、7,736×13/20=5,0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
一、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
三、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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