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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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人 蕭○○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上列再抗告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
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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