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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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初鹿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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