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對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丁○○(男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原審裁定後
兩造均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27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除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
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
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
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
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茲依上開規
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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