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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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
第63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
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略調整如附表一、二外),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固非無見,然建議修改、新增。為讓孩子提早回家準備就寢
;星期日下午9時一併建議修改為「下午8時30分前」,「如
有臨時突發狀況不能按約定時間接送,應提前告知他造」。
農曆春節期間建議維持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春節連假前
二分之一若在爸爸家,則後二分之一在媽媽家[連假為雙數
天數例如10天(分前5日及後5日)或8日(分前4日及後4日
);連假為單數天數例如9天(第一日或最後一日各自在主
要照顧者家,其餘前4日在爸爸家,後4日在媽媽家)。原裁
定之結果若遇到年假超過8天或少於8天就無法公平分配;之
前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會面交往也是以春節連假前後二分之一
劃分(不分從除夕開始),兩造運作並無任何問題。寒暑假
時間,寒假因為包含春節連假(會面交往方式同前,分前後
半段),寒假期間建議增加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建議
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會面交往期間建議為約定日前一
日下午8時30分,至末日下午8時30分。清明節、端午節、中
秋節時間建議刪除,如有需要也是提前或延後與小孩進行活
動之安排,以避免孩子對於假日到父親或母親家之固定時間
混亂。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上國中後),會面交往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針對遵守事項(七):遲誤會面交
往時間建議改為「逾1小時」。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上高
中後),未成年子女可因其就學之便利性或主觀之意願,選
擇與父親或母親同住。兩造應將未成年子女的級任導師連絡
方式(手機、LINE、FB等)告知對方,以利讓父母掌握未成
年子女在校情況,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親子活動;若遇
突發事件,亦能使未成年子女的級任導師能以最快速度聯繫
父母任何一方。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接送時間點相對人同意更改為晚間8點半前須
送回。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認為為求明確,以除夕、初一及
初二、初三做奇、偶數年的分割,或增加小年夜及初四的時
間對半分,並得按原審裁定所訂抗告人於偶數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於奇數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寒
暑假期間,相對人同意寒假改為額外多5天(非農曆年節期
問)、暑假額外多2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另外倘兩造無法就
增加天數部分於何日開始起算為協議,抗告人於寒假期間得
自寒假第2至6日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
期間及假日則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相對人則得於
寒假第7至11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
期間及假日則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抗告人於暑假
部分得則自7月第2至21日(遇假日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
定)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得於8月第1至20
日(遇假目順延,假日依原單雙周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以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均為會面交往前一日之
晚間8點半,且就未成年子女丁○○部分,考量其現階段並無
寒暑假,故應自其就讀小學後始開始上開會面交往條件。清
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期間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權益,
應先予明定。抗告人建議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不同意抗告人所述,原審裁定訂為14歲後應無
不妥。抗告人建議遲誤會面交往期間應改為「逾1小時」:
不同意抗告人所述,原審所裁保有彈性時間、避免衝突,應
無不妥。原審裁定係兩造各自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各一人,
倘另明訂未成年子女可自行選擇予他方同住,恐產生權責無
法釐清之疑慮。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11年2月15日於本院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號約定兩造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茲兩造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仍有所爭議,是參
酌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兼衡兩造之探視規劃
、雙方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及探視現況,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建議調整如下:(一)方式:由探視方至對造住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將非同住子女接回照顧同住,並於探視後
送返原址。(二)時間:1.平日(1) 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1
、3周之週五晚上八點半至周日晚上八點半止,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抗告人甲○○得於每月第2、4周之週五晚上
八點半至周日晚上八點半止,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註: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2)平日會面交往如遇連
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則合併連續假期日數會面,
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晚上八點半至末日晚上八點半
止。2.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1.平
日」探視同住時間停止適用)(1)民國奇數年:除夕當日上
午九點起至大年初二晚上九點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同年大年初二晚上九點起至大年初五晚上九點
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2)民國偶數年
:除夕當日上午九點起至大年初二晚上九點止,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同年大年初二晚上九點起至大年
初五晚上九點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3.
子女寒、暑假期間:兩造除仍得維持前述「1.平日」、「2.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非農
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天數,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
住天數,由兩造得自行協議並均得分割為數次進行;惟兩造
應至遲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確定前開會面交往日期,如協議
不成,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照顧同住期間為寒假第
2日至第6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及暑假第2日至第21日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期間為寒假第7日至
第11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及暑假期間之八月開始後第
2日至第21日。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九點至最後一日晚上九點止進行。(三)其他:1.於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兩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實際住居
所地址、就讀學校及班級、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造。」等情,爰依職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綜上所述,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
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過夜、同住。如遇連續假期,則合併
連續假期日數會面,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8時3
0分起至末日下午8時30分止。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前往抗告人住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30分前交還抗告人。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起,相對人得前
往抗告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交還抗告人。農曆春節期間輪由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前開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上開㈠所
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含)以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
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
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30分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30
分行之。具體之日期,由兩造參酌子女之意願協議之,如協
議不成,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第7
日至第11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
日數暫停計算)及暑假8月第1日至第20日(如遇平時探視時
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
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
責,接送地點在抗告人住處;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
人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相對人,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
有疾病時,應告知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
地點交還抗告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抗告人或未
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以
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
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
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遇連續假期,則合併連續假期日數會面
,會面時間自該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8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8
時30分止。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抗告人得前往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30分前交還相對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起,抗告人得前
往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交還相對人。農曆春節期間輪由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前開期日中如逢抗告人依上開㈠所
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含)以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
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
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30分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30
分行之。具體之日期,由兩造參酌子女之意願協議之,如協
議不成,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為寒假第2
日至第6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
日數暫停計算)及暑假7月第2日至第21日(如遇平時探視時
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
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
責,接送地點在相對人住處;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抗告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均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抗
告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抗告人,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
有疾病時,應告知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㈥、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
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㈦、抗告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或未
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以
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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