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追償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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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被上訴人 林禹璋
林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0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
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院裁判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會同警察機關於110年4月23日至系爭
用電地址辦理用電檢查結果,系爭用電地址確實有使用電能
之事實。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96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志堃之陳述內容,佐以林志堃曾於95年8
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直至96年5月25日
方經上訴人取消用電申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用電地址
並未由上訴人裝設電表計量收費,猶無償使用電能,已構成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違規用電行為。上訴人既已
舉證證明系爭電表底座以電線私自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引
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能,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用電地址並未由
上訴人裝設電表計量收費,猶無償使用電能,致上訴人受有
短收電費之損害之事實,則本件於系爭電表底座以電線私自
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引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能之行為,縱係
不知名之人所為,被上訴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
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3日稽查時,係因無法進入被上
訴人之屋內盤點用電設備,了解用電情形,僅能於電表底座
量測電流,當時實測之平均電流值雖分別僅有0.51安培及0.
42安培,然其原因為當時屋內無人,僅留有小燈泡用電或用
電設備係於待機狀況下使用微小電量,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
用電期間共僅使用0.51安培、0.42安培之電流,原判決之見
解,顯然有誤。又上訴人對終止契約戶於拆除電表後,會在
電表底座加裝護蓋及封印鎖,以避免人員誤觸感電或私接電
源使用,迄用戶重新申請用電且上訴人前往裝電表時,方會
剪開封印鎖並拆除護蓋進行檢查,故上訴人直至稽查時才發
現本件違規用電情事,並未違背常理,原判決認上訴人長達
10餘年未發現上情,有違常理,亦有未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109
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違規用電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4668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
、18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使用上訴人電能之事實,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私接電線,亦未使用上訴人之電能,刑案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測得
之微量電流,可能是漏電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
使用上訴人之電能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明知未向上訴人申請用電,沒有裝
設電表,不得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
,移除系爭處所電表之封印鎖,使用5.5mm電線於電源側接
引到負載測而私自使用電流,以獲取免除用電費用之不法利
益。嗣於110年4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7日)上訴人之
稽查員陳政宏會同員警至系爭處所勘查,發現該處兩個原為
終止戶之電表能通電,始發現上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
電、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原審調取偵案
案卷(見原審卷第99、179頁)後,詳予說明依陳政宏於偵案
中之陳述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
見原判決正本第4至5頁),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三)上訴人之稽查員於110年4月23日稽查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
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及到場之警察亦均未進入屋
內查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
訴人之稽查人員並未見聞系爭房屋內之用電情況,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稱當時實測之平均電流值雖分別僅有0.51安培及0.
42安培,然其原因為當時屋內無人,僅留有小燈泡用電或用
電設備係於待機狀況下使用微小電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採取。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稽查當時有測得0.51
安培、0.42安培之電流之事實,遽予推測被上訴人確有以屋
內電器使用上訴人之電能,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已證明被上
訴人無償使用電能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屋內之電器確有使用上訴
人之電能之事實,依據首開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
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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