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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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璽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婕榆即蔡佳妤
代 理 人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6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而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
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342萬7,075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112年3
月31日「台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
向相對人請款359萬628元未果,乃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其後,相對人明知其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擔保,竟未遵期向抗告人提
示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實際負責人蔡睿東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
園國光店,面對面向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瑋凱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
第7頁),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為形式審查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未經合
法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的記載,惟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如主
張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負舉證
之責。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係主張向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
張瑋凱為提示等情,然抗告人否認張瑋凱為其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查,證人張瑋凱到庭證稱:「駿瞬
(公司)是由我老婆(指抗告人法代陳怡如)跟他(指相對
人)處理的…這是他們跟我太太要去簽合約…簽約時就已經跟
我太太說好了…負責人是我太太,財務由我太太在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252、256、257頁),證稱抗告人之負
責人為其法代陳怡如,並未證述張瑋凱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相對人雖另提出張瑋凱與蔡睿東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並參照抗告人所提出張瑋凱與蔡
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及外放
證2,LINE話紀錄),其上確實有張瑋凱與蔡睿東討論工程
款之匯款帳號、請律師擬合約、板模、鋼筋報價、工程圖、
轉包、工人訓練、何時入場及工地現場…等情,足資證明張
瑋凱與蔡睿東有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立及履行為協商討論,
惟張瑋凱是否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仍難基此逕予推認。
是此部分僅能認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陳怡如提示
系爭本票。
(三)又查,就蔡睿東有無持系爭本票向張瑋凱為付款之提示,依
卷附蔡睿東與證人張瑋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及外放證2,LINE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中蔡睿
東確實有於112年7月10日約張瑋凱至耕讀園國光店(見外放
證2,LINE話紀錄第46頁),然參照前後對話內容所載:「
(張瑋凱代號A;蔡睿東代號B)(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
A:在麻煩你了,辛苦錢,哭。(同日22時51分)B:盡力,
等他回。…(同年7月4日16時16分)A:東哥你這星期四、五
有空來找我談一下太陽能跟拿發票謝謝。…(同年月10日11
時18分)B:(傳耕讀園國光店網址)…(同年月11日13時21
分)B:另外工班的人力,如果同時勒,會影響進度嗎?你
思考一下。A:好,你來一下,我們討論一下。…(同年月13
日21時26分)A:我們主任說不做了,是怎麼了嗎?忙完回
一下電話。B:…不做算了,這樣也好,我身體不舒服。…(
同年月28日16時10分)東哥帳款我老婆說還沒轉嗎?…請問
帳轉了嗎?…那下面我還要先付怎麼辦,合約說好28要匯款
,麻煩你先處理給我。…(之後至112年8月16日均是張瑋凱
向蔡睿東討要工程款)」等語(見外放證2,LINE話紀錄第4
5至51頁),可以看出112年7月10日相約至耕讀園國光店之
前後,均係在討論工程進度等問題,並無蔡睿東持系爭本票
向張瑋凱請求票款之情形可言,直至同年月00日出現工地主
任說不做了之情形,其後則是張瑋凱開始向蔡睿東討要工程
款,是於當時之情境,同年月10日,雙方仍是係在討論工程
進度之問題,並無相對人向抗告人討要系爭本票票款之跡象
,而之後工程有變,也都是抗告人在向相對人討要工程款,
並無相對人向抗告人討論何款項之情形,參以證人張瑋凱到
庭證稱:同年月10日只有聊天飯就走了,他從沒有拿系爭本
票跟伊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張瑋凱與蔡睿
東於同年月10日相約至耕讀園國光店,確非處理系爭本票之
問題,抗告人抗辯於同年月10日在讀園國光店蔡睿東並未提
示系爭本票乙節,尚非無據。
(四)此外,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工程擔保而簽發等語,
相對人未為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此部分事實,尚堪採認。又系爭本票既係為系爭
工程擔保而簽發,而上開工程合約書於112年3月31日方才簽
立(見本院卷第17、25頁),相對人顯無可能在同年4月2日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乃當然之理。再參以兩造之LINE
群組自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1至1
15頁),群組中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暱稱:陳怡如)與其
配偶(暱稱:張瑋凱)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暱稱:蔡小惠
)與其配偶(暱稱:小天不是天,本名蔡睿東),於其中之
對話,兩造始終未曾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再佐以相對人
寄發之函文亦無提及系爭本票等情,有郵局存證言函用紙、
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益
徵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五)基上,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園國光店未提示系爭本
票,也未對抗告人之代表人提示,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
本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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