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陳俊正
相 對 人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