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
6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2項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觀其文義,
並無任何僅能聲請1次保全處分的限制,原裁定僅因抗告人
前獲保全處分、並已依法延長,認本件不得再次提出聲請,
顯然對人民權利外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另依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
審意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亦說明保全處分固然僅能延長1次,然於期間屆滿後,仍
得視具體情形再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顯見抗告人本件聲請
,並不因先前曾獲保全處分而當然為無理由。依經驗聲請更
生至獲准裁定開始更生,可能須耗時1年,依原裁定見解,
保全處分及延長效力至多120日,涵蓋期間過短,不足以達
成債清條例第19條保障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公平之立法
目的。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目前僅受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
,消債條例第19條又無限制僅得聲請1次保全處分的規定存
在,則於前保全處分期滿後仍有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債權人之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
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
爰設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示斯旨規定: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
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
2項之限制。準此,除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
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並不得於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屆滿後,再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否則前開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關於保全處分期間之限制即為具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112年7月17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
7號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復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
,聲請本院112年9月14日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60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消債全卷第17-24頁)。本院既先准許保全處分期
間60日,並准許延長保全處分期間60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新一保全處分。又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保全處分期間屆
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
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須在「法定期間範圍內」
即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
定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1次期間60日之範圍內,始
得聲請另一新的保全處分,並非得不受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
期間之限制,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