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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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妍寧即陳毓詩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說明,此係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
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9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傳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抗告人固具狀稱當初與律師討論決定不更生清算,但律師未
幫忙寫訴狀,抗告人願和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等語,然依前
開說明,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教示規
定亦有明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而仍
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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