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濟珊(即羅婉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裕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濟珊(即羅婉伶)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89,73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9,92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父、母親、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屯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存摺影本(含父、子)、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本院 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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